“特别约定”优先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8日07:00 信息时报

  到底应以哪个为准?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包括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任险,保险合同在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同时,作出“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25万元”的特别约定,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特别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该特别约定应当作为有效的合同内容和判决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特别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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