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不明原因被烧 房主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1日14:08 红网

  红网益阳11月21日讯(通讯员 赵铁梅 徐玲)一处出租房被烧,在不明火灾原因的情况下,租户所遭受的损失该找谁要?11月20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终于有了圆满的结果。在再审中,房主主动与租户达成调解协议,不仅答应支付现金4.88万元给租户,还免除租户一年的门面租金。

  租户建竹制棚,房管处收租金

  

  1995年,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个体户庄某租用房管处一栋商住综合楼经营婚妙摄影,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房管处又同意生意人陈某在其一楼公共通道内搭建一个临时竹制棚经营日杂,与庄某的影楼门面仅相距90公分,并对竹制棚也收取了租金。

  竹制棚遭大火,房管处被告上法庭

  

  不料,于2003年4月24日凌晨,竹制棚突然起火,烧毁了庄某影楼内的大部份财物,经济损失达7万余元。经消防部门勘察调查,认定起火点在竹制棚西北角外侧一带,起火原因排除了电器和雷击引发,由于未找到相关证人和嫌疑人,火灾原因无法确定。但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经验教训部分指出临时搭建的竹制棚系易燃材料,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庄某考虑到陈某无赔付能力,火灾责任人又无法确定,便要求房管处承担赔偿责任。而房管处拒绝赔偿,辩称其与庄某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庄某租用的出租房本身并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庄某的损失应由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赔偿。于是双方酿成纠纷。

  房管处承担安全责任,二审被判赔租户4.88万元

  

  一审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人均无法确认,经验教训仅是一种分析意见,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房管处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庄某不服一审判决,便向检察机关申诉。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房管处虽然履行了与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但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对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检察官称,竹制棚虽是陈某搭建的,但经过了房管处的同意,房管处不但未予制止,反而收取了租金,因此该竹制棚可视为是房管处所建。房管处应尽的安全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无需写入其与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中。在此,房管处应承担的是一种基于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此案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法院在主持调解中,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明确了房管处的侵权责任,促使房管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过错,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房管处支付赔偿金4.88万元,并免除庄某一年的门面租金,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稿源:红网 作者:赵铁梅 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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