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
版权“原罪”困扰数字图书产业
本报记者 孙继斌 实习生 杜晓
李昌奎是来自山东的自由撰稿人。他说,在过去的一年里,他将一辈子可能要打的官司都打完了。而这些诉讼他都是原告,被告多是数字图书馆(其中又以大学数字图书馆居多),案由都是著作权侵权。
数字图书的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互联网时代以前,数字图书多以光盘等介质存储,要把光盘放在计算机中阅读,传播范围有限,人们很少关注其版权问题。互联网普及以后,数字图书的传播方式和传播范围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受众面极广,人们开始注意数字图书的版权问题。目前,绝大多数高校都采购了多家公司的数字图书,安装到本地服务器上,向校园网用户甚至互联网用户传播。这就引发了数字图书的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大问题。
据李昌奎介绍,这两个问题截然不同却又存在一定的关系。通常,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在有效期内于一定地域范围内(例如,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某作品汉文文本(或其他语种)的专有使用权。如果要出版电子文本,要另行取得作者授权并支付报酬。若未经授权而出版电子文本,属侵权无疑,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版社准备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格式合同,将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权利都包括在内,加之很多作者在出版社面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方,同时由于版权意识比较薄弱,就不假思索地签了这种包括多种授权的格式合同。但电子出版物的发行范围毕竟有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不同了。
互联网发展起来后,信息传播方式和传播范围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变革,引发了版权法的修订与完善。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此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表演、录音录像作者对其表演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个人一年打了20场官司
根据李昌奎向记者提供的一份清单,从2006年12月至今共打了二十场官司,其中起诉后达成和解的四起,已开庭审理的十四起(已判决的两起胜诉),有两起即将开庭。另外有五起没有起诉就达成和解。在李昌奎的计划中还有三起正准备打的官司。对这些诉讼,爱较真的李昌奎都有获胜的信心。
作为自由撰稿人的李昌奎今年年初无意中在深圳南山图书馆的网站上发现了自己曾出版的《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一书完整的电子版本。作为自由撰稿人,纯粹依靠写作出书为生,李昌奎对于版权问题具有超乎寻常的敏感,他迅速意识到了这是一起侵权行为,随之将深圳南山图书馆告上了法庭。
做事向来“较真”的李昌奎平日连超市多收他一两分钱都要和收银员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查证,他发现了许多大学的网站都全文传播他所著的几本图书。于是他毫不客气地将一批大学送上了法院的被告席。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都应对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有什么具体规定呢?图书馆能否免责呢?该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使用地点限定于本馆馆舍内,不得向馆外对象提供;二、提供的作品是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非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不再此列;三、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这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这里的图书馆仅限于免费服务公众的公益性图书馆。
“大学确实侵犯我的著作权了,但大学其实也是‘受害者’。”李昌奎表示。
侵权者也是受害者———这一看似悖论的结论源自某些数字图书运营商灰色的操作手法,其背后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我国数字版权问题随着数字图书产业的壮大正日益凸显出来。
“数字版权问题,这是一座随时会喷发的活火山。”李昌奎说。
大学被告牵扯出数字图书运营商
李昌奎与长春理工大学的三起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在今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大学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与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公司签署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甲方(长春理工大学图书馆)以每册1.2元的价格向乙方(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公司)打包购买6万册电子图书,共计7.2万元,至于硬件设备和网络环境则由甲方提供———换言之,大学网站上所提供的电子图书已经是购买过版权的,真正的问题在于向大学出售电子图书的数字图书运营商所提供的电子图书是否全部拥有著作者的授权。
同样被李昌奎告上法庭的山东体育学院提供过类似的《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与长春理工大学所提供的协议书不同的是,该协议书的乙方变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协议书中并未显示山东体育学院图书馆究竟以何种价格购买了电子图书,而是将项目内容描述为:
1.双方合作在山东体育学院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使得甲方人员能够在“超星数字图书馆”获得相关信息。
2.乙方同意甲方将“超星数字图书馆”以链接方式或镜像方式建设规模为5万种的数字图书馆。
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山东体育学院图书馆网站存在“超星数字图书馆(包库)”和“超星数字图书馆(镜像)”两个栏目。本案中李昌奎点击“超星数字图书馆(镜像)”,进入“山东体育学院数字图书馆”,下载了李昌奎编写的两本图书,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开庭时山东体育学院称其仅提供了链接。
而根据国务院2006年最新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山东体育学院将不予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但此案在开庭时,法院人士曾对此协议提出过两点质疑:
第一,按照项目内容描述,乙方只是同意甲方将“超星数字图书馆”以链接或镜像的方式建设,但为何在协议书所规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还包括了“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和网络环境”。提供一个链接方式似乎不需如此大动干戈;第二,世纪超星公司与山东体育学院所签署的协议书上某些地方缺少签字日期;第三,协议书后所盖的公章显示是“山东体育学院图书馆”,而大学图书馆并不能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
尽管疑窦丛生,但李昌奎所引发的一系列针对大学图书馆的诉讼都指向了其背后的数字图书运营商。
本报之前以《出售阿帕比背后:方正遭遇“版权”危机》为题报道的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也属于数字图书运营商。今年11月6日,该公司被北方正公司以2720万港元售给母公司北大方正旗下的方正咨讯,理由是方正阿帕比持续亏损。方正阿帕比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其前身是成立于2001年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数字内容事业部。而被李昌奎告上法庭的深圳南山图书馆也出具了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协议。
从去年开始,阿帕比公司多次与李昌奎产生版权纠纷。2006年底,李昌奎发现阿帕比公司公开传播《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一书,曾经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有一条明确写明该公司“必须在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后停止使用”该书。今年4月17日,阿帕比公司又在其直接运营的“阿帕比阅读网”传播该书,北京海淀区法院今年10月11日就此判决阿帕比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630元,全额承担诉讼费用。今年11月14日,阿帕比公司又通过“爱读爱看网”(由“阿帕比阅读网”改版而来)公开传播李昌奎编写的另一本图书《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李昌奎再次将阿帕比公司送上被告席。
数字图书运营商的“版权原罪”
相关资料表明,作为我国最大的数字图书运营商,超星数字图书馆(www.ssreader.com)遭遇侵权诉讼由来已久,但这一网站的所有者究竟为哪家公司至今让人一头雾水。现在的所有者是“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但在这之前,其所有者还有其他带有“超星”字样的公司。同样的,与有关大学签订合同的以及后来被诉的“超星公司”也不止一个“超星”。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与长春理工大学签订协议书的是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公司,而山东体育学院签订协议的则是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被送上法庭的还包括,“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频繁更换网站所有者,有可能是为了给诉讼造成难度。”有关法律人士指出。
我国电子图书运营商似乎一直就背负着数字版权的“原罪”。今年以来,上海的《每日经济新闻》报持续对超星公司进行了深度调查。该报指出:“超星在各种不同的场合宣传拥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数据各不相同,30万元是一种说法,25万元也是一种说法。”
早在2004年,中国社科院研究员郑成思等七位国内鼎鼎有名的权威知识产权专家就将北京书生数字公司送上了法庭。
早在七名学者与书生公司对峙之时,双方便各执一词。七学者认为:“当前知识产权方面的突出问题是,著作权人维权意识不够,数字版权使用和传播者恶意损害著作权人利益,没有逐一征得作者的同意即使用和传播作品,对于这种行为应该不惜代价严厉惩处。”
而书生公司则认为,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基础是出版,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基本上都涵盖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签订的出版协议范围内。但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使海量知识传播成为现实,并且其版权使用需求基本上都在传统出版协议约定范围之外。这就造成社会对版权授权的需求一下增加了几个数量级,但版权授权通道却没跟上,从而形成版权需求和供给之间的巨大差异。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数字图书制作商首先应彻底解决版权问题。如果未经授权就可以制作数字图书销售盈利而不受法律制裁,岂不人人都可以制作数字图书以获利?制作数字图书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不过是扫描加上传,或者拿出版社的电子文本直接转换,不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数字图书的关键是内容。数字图书制作商未经授权制作数字图书并盈利的做法,跟普通的盗窃无异。如果说有区别的话,只能说在盗窃对象上有区别,数字图书制作商窃取的是无形的知识产权。”李昌奎表示。“在一年的维权过程中,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外,来自各方面的人士也提供了很大的支持,比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谢颂琳法官。”李昌奎说。
数字图书运营路在何方
“维权成本太高导致了大多数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著作的数字版权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北京京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著名知识产权律师王明表示。
王明以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一案为例说到,李昌奎获得的赔偿仅仅是自己所著的电子图书的公证费,共1020元。“官司打赢了,但实际上是输了。”王明如是评价。王明认为,跟写书加打官司所投入的时间精力相比,1020元的费用远不足以弥补李昌奎的损失。即使李昌奎认为判决合理的诉方正阿帕比一案所获的8630元数目依然偏少。
“和传统纸质媒体的侵权案相比,数字图书侵权在取证过程中需要公证,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与维权成本的相对升高相对应的是侵权成本的相对下降。电子图书无须印刷,侵权之后也可以立即从网上撤下。此消彼涨之下使得广大著作权人的数字版权频频遭侵犯。”王明表示。
随着我国去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加上2001年对于《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使得新技术环境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更加完善。从一系列的案件宣判来看,送上法庭的数字图书运营商被判侵权几乎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广大著作权的觉醒以及法律手段的完善,数字图书运营商的出路又在何方呢?
“关键是要解决版权问题。尽管侵权的成本低,但是遭到诉讼太多,必然使得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望而却步,实际上封死了自身的发展出路。只有出售真正获得著作者授权的数字图书,规范数字图书的经营行为才是数字图书运营公司做大做强的根本所在。”王明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