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解读之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8日10:00 天津日报

  十九、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进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基本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设专章并在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三条中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具体规定。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问题,一般应是特别重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不了的问题。比如,关于罢免案、撤职案中提出的有关罢免理由、撤职理由,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不太合适,也难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临时设立的组织,不是常设机构,是一问题一设立,此问题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无需专门作出撤销调查委员会的决定。

  二十、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织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提出。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动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议案。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有两种:一是主任会议;二是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审议和表决。具体提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交付表决。

  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监督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为了保证调查的公正性,监督法规定:“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二十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

  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二是保密权。这对于调查委员会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提出反映客观事实的调查报告,是非常必要的。我国采取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做法,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色。

  二十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提出和审议决定

  监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人大常委会对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的处理程序:(1)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2)常委会会议听取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3)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总之,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需要慎重行使,特别是要注意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人大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时候,不应涉及依法应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处理的问题。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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