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中“讯问”一词的误用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4日02:04 正义网-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独家观点】

  这里的“讯问”、“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应当删除。

  【法律较真】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解释,发问的意思是口头提出问题,询问的意思是征求意见;讯问的意思是:问;审问。

  在刑诉法中,讯问的意思是审问。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问有关案件的事实,讯问的主体、对象、内容三个方面都是特定的。

  从语法及搭配习惯上说,发问不能带宾语,通常通过“向(对)某某发问”的搭配形式表明问的对象或“就(针对)某某发问”的搭配形式表明问的内容,讯问虽然可以带宾语,但只能通过讯问某某的搭配表明问的对象,而且对象范围非常狭窄、特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问则不仅能带宾语,而且其宾语既可以是问的对象也可以是问的内容,即询问某人或询问某事。

  由以上分析可知,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差异,刑诉法分别使用了讯问、询问、发问三个词。现在,我们来看看刑诉法第四十七条。主语“证人证言”不是一个并列短语,而是一个偏正短语,其中,证人是修饰语,证言是中心语。尽管刑诉法将证人证言规定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实际上,证人不能作为证据,能作为证据的只是证人的证言。结合前文分析,在“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讯问”中,讯问一词明显用得不对,因为从这个句式看,问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相关人员,还有“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问的对象也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而且,证言也不可能成为讯问的对象。改用“询问”如何?似乎可以,但证言既已作出,何须询问?其实,这里是要就证言进一步提出问题,而非询问证言本身,因此,用询问也不妥。用发问呢?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当然可以发问,但如前文分析,要表明问的内容只能用就某某发问的搭配形式,“证言必须……经过……发问”显然不符合语言习惯。

  在这里,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就证言的内容提出问题,殊不知,此处不论用发问、询问、讯问中的哪一个,都不光与主语中心语证言搭配不当,而且都是多余的。因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解释,质证的意思是在诉讼中,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一步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消除疑义,确认证言的证明作用,质证已经完全包含了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将“讯问”剔除。

  其实,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经过怎样的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审判人员应该怎样对待各方证人的证言,这两者完全是两回事,将两者杂糅在一起,犯了句式杂糅的毛病。宜将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从该条中删去,如有必要,另条规定。

  有人著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将讯问改为询问仍然不妥,应当改为发问一词,可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细细品读该条文,便会发现这样规定仍有逻辑毛病,我们只能对证据(包括证言)进行质证,不能对证人进行质证,哪能说“证人……必须……经过……质证”呢?故这里“质证”一词也不能使用。

程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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