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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项措施应对职务犯罪轻刑化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7日00:51 正义网-检察日报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人往往判处较轻刑罚,这种司法趋向对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改变。 一、加大刑罚力度,降低立案查处起点,严格定罪量刑数额 对职务犯罪定罪数额重新进行规定,可在全国规定一个定罪量刑的幅度,再由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因素,制定具体的标准。而且具体数额的确定,还要与刑法典中非职务犯罪相协调和平衡,如按照现在的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就要定盗窃罪,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达到5000元才可以定贪污罪,这两种行为犯罪手段相似,仅因为身份不同在定罪数额上有这么大的差距,其实是在立法上给予职务犯罪以较轻的处罚,使职务犯罪人享受了司法特权。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不仅要明确定罪标准,更要反映出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在立法上的平等。 二、增加刑种以加大犯罪成本 1.对职务犯罪应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可以使犯罪分子进一步认识到刑罚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进而体会到因犯罪行为丧失某种权益的痛苦和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而起到增加犯罪成本,抑制行为人犯意产生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作用。享有一定的任职资格是实施和成立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通过剥夺行为人用以犯罪的职权,就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三、四项内容,因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政治权利的职务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就够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刑对职务犯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不需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也可独立适用。 2.对职务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刑法规定了两种财产刑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其中罚金刑较多适用于对财产犯罪的处罚,而没收财产是法院判处将犯罪分子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从具体案件看,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多次实施犯罪,经过查证认定的只是其中一部分,鉴于我国目前家庭财产所有权状况不明晰,犯罪分子贪污的财物,尤其是金钱大多不以个人名义表现,没收财产会产生许多问题,所以大多数犯罪分子不能适用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划分又存在很大问题,造成许多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没有体现出刑罚惩罚的效果。 而对于罚金数额,我们建议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一个幅度,便于各地统一掌握而又不失灵活。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检察院) 牟春雷 赵亚光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