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 法律不可缺席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0日19:32 山西新闻网
山西新闻网 山西法制报

  伴随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人们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复杂,传统的为调解而调解的民间调解模式因有悖法律精神而被人称为“外行调解”。目前,一种由党委政府领导的跨行业、跨部门专业人员参与的大调解机制能否确保调解公信力呢?如调解不成,其证据能否作为日后诉讼证据?同时,作为一种实践操作,大调解会不会流于形式成为应景之作?记者日前走访了省城有关部门及法律人士。

  依法调解更需法律团队

  社会转型期往往是矛盾的高发期。面对近年来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工资拖欠、滞后行业的整治和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矛盾,运用以往调解手段显然难以应对当前社会冲突,甚至因缺乏行业性、专业性及法律法规常识单凭热情调解而产生违法调解现象,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正是在此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学者称大调解机制符合现时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是对我们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传统民间调解组织的创新。

  去年4月16日,山西建筑机械厂的30名职工因企业兼并改制后承诺的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未得落实而集体上访。兴华街道大调解领导组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带领街道综治办、司法所、民政办人员及社区干部做劝返工作,并于当天上午召开原山西建筑机械厂领导、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派出所、司法所、民政办、社区干部参加协调会,还与省国资委、市区国资委共同协调,终于解决了30名职工的问题,显示了大调解的优势。

  生活中,还有些纠纷虽是起源较小的利益纠葛,其牵涉面却不小,传统民间调解组织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显然力不从心,而优化调解资源的大调解机制,正好为诊治这一“疑难杂症”提供了“专家团队”。

  去年6月,太原市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李全娃、韵根牛来到乡司法所,拿出旧契约称邻居韵某多占了40公分小巷,紧靠两家西房建东房,要求阻止韵某建房,矛盾一触即发。乡司法所与土地办、综治办、村调委会组成调解小组,经实地调查、核实、测量,得知40公分小巷属滴水小巷,而三方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都没有标明40公分滴水巷的归属,后经证实40公分小巷应为共有。经征询意见,三方都表示同意退出多占土地,共同维护小巷畅通,并签订了协议书。为确保协议执行,调解小组立即现场勘界,限期押款拆除多占部分,使一场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

  太原市司法局基层处处长王蕊真告诉记者,太原市在构建大调解机制中,非常注重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一些乡镇(街道)、社区(村)还建立了法官、律师、公证、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定期联合接访制度,并加强了大调解工作法律业务培训,使法律走进一线,增强了基层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及法律含量。她说,“大调解”不是一切矛盾纠纷必须调解,还要遵循“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融法、理、情于调解,既增加公信力,又让人容易接受。

  大调解能否成依法行政推力

  在一些越级上访事件中,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了解程度看,决不亚于一些政府官员,他们或反映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或反映其违法行政、野蛮执法。由于这些矛盾在基层迟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又担心基层政府依权干预司法,不得以而上访。因此,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并不是新建一个机构,代为履行各相关部门的调解职能,更重要的是在大调解机制下促使各职能部门重新审视决策行为,改掉以权代法的“官念”,带头依法行政。

  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留庄村的杜某、张某有长达一年多的土地补偿费纠纷,起因是电厂修建输电铁塔征地施工中破坏了两家土地原形,从杜某、张某两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看都只有面积没有四界,村干部及知情者到实地指证也很模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向阳司法所运用大调解机制,特邀法院调解员、土地部门调解员实地调查,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划清两家地界。

  这起纠纷虽然划上圆满句号,但却暴露了基层职能部门在依法行政上的某些缺失。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拆迁纠纷成了政府部门的一大难事,也是民生的最大诉求。去年8月,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为搞好太榆路武宿桥段绿化,决定对武宿村12户路边宅基地建房实施拆迁,被拆迁居民的抵触情绪非常大。小店区司法局召集西温庄乡政府武宿段负责人、小店区建设管理局、小店区执法分局、小店区土地区的相关负责人及律师就拆迁问题进行商讨,律师就村民自身合法权益和乡政府在工作中的不足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各有关职能部门对拆迁的有关法规、政策作出了解释。最后,乡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就各自承担的拆迁任务进行了规范与完善,律师则向被拆迁村民做了大量工作,确保了拆迁顺利进行。

  如果上述拆迁还算平和、文明的话,现实中的暴力拆迁有不少是执法者所为,拆了再说成了某些执法者的信条,为了拆迁不惜断电停水,甚至一夜间把居户房屋连同家具连根拔起,尽管有些是无良开发商的行为,但其背后总少不了某些利益官员遥控指挥的影子,老百姓对执法者随意践踏法律的行为深恶痛绝。从这一层面讲,大调解机构若充当“救火队”的次数越多,越应该引起政府职能部门的深思。

  调解证言是否影响诉讼

  诉讼成本高是打官司难的头号拦路虎,但随着诉讼门槛的降低,所有的矛盾纠纷都寄希望人民法院解决也是不现实的。而大调解则符合多数人“息讼”、“和为贵”、“讼则凶”的心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大调解机制是法律与民情的对接。那么,大调解如何与诉讼实现对接?大调解机制运行中还需作哪些完善呢?

  太原市老军营街道司法所所长杨红梅告诉记者,大调解这一机制无疑是好的,但关键是协调。她说,司法所作为基层大调解组织的具体协调部门还存在一定困难,在调处矛盾纠纷中,街道综治办和司法所很重视,但相关职能部门在时间上无法保证,比如涉及跨行业、跨部门的纠纷调解,常因相关部门时间无法统一难召集。此外,大调解机制的某些规定缺乏操作性,如长达十数页的调解协议书过于程序化、格式化,对基层不是很实用,基层一般口头调解或作调解笔录的居多,只有一些重大经济纠纷才用得上。

  作为当事人,对大调解机制也心存顾虑。如在大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就纠纷事实的承认,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其证据效力如何?

  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李瑞光律师认为应客观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此条的主旨即为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由于大调解与诉讼调解作为调解的共性,此条应在大调解中类推适用,因为在调解或和解中,仅仅为求得平息争端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而对除此以外的当事人在大调解过程中,对纠纷事实的承认,诉至法院后,应确认其效力,否则大调解形同虚设,毫无公信力可言,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尽快解决。

  对于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又怎样呢?

  李瑞光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地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应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

  首席记者 焦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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