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谨的合同约定VS抽象的艺术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8日07:36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严谨的合同约定VS抽象的艺术标准
严谨的合同约定VS抽象的艺术标准

   图片说明

  ①②:当年的福贵人李玉琴。李玉琴是清朝末代皇帝溥仪的皇妃。1956年底,李玉琴和溥仪办理了离婚手续。1958年与一位在长春市电台工作的上海籍技术干部结婚。其后她曾任长春市政协委员。

  

严谨的合同约定VS抽象的艺术标准

  ③:讲述末代皇帝溥仪和末代“皇妃”李玉琴情感经历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已在长春伪皇宫开拍,演员左小青出演李玉琴。

  一起互为原告、被告的合同纠纷案

  3月18日,沙尘遮天蔽日。

  尽管如此,中午时分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四楼的法庭外面,已经陆续聚集了近20名编剧。他们是赶来旁听即将于此开庭的一起事涉编剧的合同纠纷案。

  一时半许,陪审员最后落座,庭审开始。由于旁听席有限,几位晚到的编剧被挡在门外。庭审中,他们一直在走廊里徘徊。

  这已经是第二次庭审了。第一次庭审,在2007年10月25日。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纠纷的来龙去脉,逐渐清晰起来。

  那要从1999年说起。当时编剧王浙滨得知溥仪的第四任妻子李玉琴患癌症晚期,与丈夫立即飞回长春,对重病中的李玉琴进行了详细的采访,并对采访过程录了像。李玉琴身世特殊,出身贫民,先嫁皇帝,后嫁平民。经过协商,王浙滨与李玉琴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书中李玉琴同意王浙滨一方将自己的经历和已发表的文章史料编写成影视作品。李玉琴过世后,王浙滨与李玉琴的儿子黄焕新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延续了这一授权。

  2006年,王浙滨与王放放经过三年努力,创作完成了三十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2006年7月31日,他们与中国作协所属的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下面简称中国文采)签署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文采将分三次向王浙滨一方支付稿酬共计90万。合同签定后,王浙滨一方拿到了第一笔稿酬30万。之后,中国文采开始筹拍这部电视剧。

  8月,《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经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批准,进行备案公示,备案号为(广社)字第132号。

  2006年8月31日,王浙滨、王放放一方依据合同规定交出了修改后的剧本第二稿。9月25日,投资方、导演和编剧共同参加了剧本讨论会。同日,中国文采依据合同约定向两位编剧支付了第二笔稿酬30万元。

  10月10日,根据讨论会内容,王浙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文采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剧的制片人卜天月提交了第三稿修改方案。卜天月在修改方案上加了红字批注,并于两天后把加了批注的修改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回王浙滨处。

  2006年11月、12月间,王浙滨分两次把修改后的第三稿提交中国文采。12月19日,投资方与编剧再次讨论剧本,双方就剧本如何进一步修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月23日,中国文采与另一编剧胡建新就同一题材的电视剧签署了合作协议。4月14日,中国文采投资的同一题材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在长春开机拍摄。

  得知这一情况,6月26日,编剧王浙滨、王放放以中国文采违反合同为由,在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款、逾期违约金及相关采访费用。

  而中国文采也在朝阳区法院提起另一场诉讼,状告王浙滨、王放放二编剧违约,延误了电视剧的拍摄工作,请求退还已支付稿酬,并请求赔偿。

  由于两案系由同一事实提起,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协调,决定由海淀区法院统一受理。

  因此,出现了这样一起双方互为原告、被告的合同纠纷案。

  制片方:编剧没有充分履行修改的义务

  18日下午,除了各自的代理律师,编剧王浙滨、王放放,中国文采的卜天月也全程参加了庭审。

  每位法官面前,都放了一摞厚厚的卷宗。

  双方争议的焦点都围绕在一个问题上,那就是双方是否充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哪方有违约行为?是怎样违约的?

  中国文采认为,编剧王浙滨没有充分履行合同规定的修改义务。

  那么,合同中规定剧本应如何修改呢?在《交付剧本及定稿》一条中这样规定: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投入拍摄后若乙方进一步提出剧本修改意见,甲方仍负责修改完成。

  据此,卜天月向法庭提交了加了红字批注的第三稿修改方案,指出两位编剧未按方案进行修改;提交了剧本讨论会的会议记录,认为第三次修改稿存在人物性格不够鲜明、严重偏离创作宗旨的问题。

  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就每一部分是否进行了修改,是否按照修改方案进行了修改,争论得非常激烈。王浙滨一方通过对剧本第二稿与第三稿的比对,反驳说剧本进行了多处大量修改,仅字数就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四五万字。对方的批注只有寥寥数言,极为概括抽象,编剧的修改结果不可能与修改者的思路完全一致。而且,剧本在双方签合同之前就已经创作完成,在合同签署后一个多月内已由中国作协和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审查通过。由此,两位编剧认为自己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王浙滨一方还指出,卜天月一方向法庭提交的加红字批注的第三稿修改方案打印稿有作伪嫌疑,他们当庭出示了由卜天月发给王浙滨,并留在王浙滨手提电脑中的电邮原件,经过法院技术人员对电脑发送日期、文件大小及相关修改信息的核实,证明卜天月一方提交的打印稿确实与原邮件有很大出入。而对方向法庭提交的剧本讨论会录音资料也是不完整的,删掉了大量发言者称赞作品的内容。

  法官总结说,双方对剧本在人物性格、构思等方面的争论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属于文艺范畴内的争论,合同中“修改到全部认可为止”这样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中国文采认为剧本不合要求的另一原因,是剧本存在政治问题。对此,王浙滨一方指出,剧本先后经过了中国作协、国家广电总局重大题材办、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等多个部门审查把关,并出示了相关部门的函件和备案公示表。在双方的长期合作过程中,中国文采对剧本的创作方向和整体构思一直持肯定意见,从未提出过剧本存在政治问题的意见,在修改方案中,也未提到存在政治问题。

  编剧:制片方蓄意撕毁合同

  在反驳中国文采指责自己违反合同的同时,王浙滨一方也试图证明对方违反了合同。在陈述自己观点的时候,他们还提到了剧本著作权被侵害的问题。

  编剧王放放在对方作为证据出示的来往电子邮件目录中,发现了一封主题为“回复:FWD:剧本最后三集”的邮件,接受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发送者显示为“hujianxin”。FWD的意思为转发。而王浙滨就是在2006年12月5日,以“剧本最后三集”的主题把修改完成的最后三集发给了卜天月。据此,他们认为中国文采一方未经自己同意,把他们独立创作的剧本转发给他人,而且这人还是正在创作同一题材的编剧。

  王浙滨一方还证明,2007年1月9日,导演自王浙滨处取走了他们采访李玉琴的录音带、书籍及其他第一手采访资料。据此王浙滨一方认为,胡建新创作的剧本是在使用他们的剧本和采访资料基础上完成的,中国文采和胡建新共同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双方还就中国文采是否有权将王浙滨一方的剧本和采访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进行了争论。

  中国文采一方辩称,根据双方签定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及附件合同,自己的做法并无不妥。记者了解到,在主合同下有三个附件合同,前两个分别为王浙滨一方与李玉琴、黄焕新签定的合作协议书,这两个合同约定,王浙滨一方可以使用采访李玉琴的录音录相,使用李玉琴提供的书籍资料创作反映李玉琴人生经历的剧本。第三个附件合同是中国文采与王浙滨、黄焕新三方签定的《授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王浙滨)将该授权一次性转让给甲方(中国文采),丙方(黄焕新)对此无任何异议。主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中国文采对剧本拥有使用权。

  王浙滨一方认为,附件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存在,是就《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版权使用而专门签署的,所以,无论是《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剧本,还是相关的采访资料,都不能离开《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这一电视剧的创作单独使用。否则,就是违约。

  据此,王浙滨认为,中国文采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剧本两次修改后,另找胡建新创作同一题材的剧本,而且违反合同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剧本和采访资料,之后声称自己的剧本修改稿不合要求,是在蓄意撕毁合同。

  此案并未当庭宣判。

  编剧在影视作品中有哪些权益

  杨华权

  编剧是指直接创作剧本或者将自身或他人的作品改编成剧本的人员。编剧对剧本享有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自己独立并直接创作剧本,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2.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改编成剧本,并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3.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改编成剧本,并对剧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接受制片者(注:在中国,制片者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的法人,不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的委托为制片者创作或改编剧本。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由编剧和制片者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5.还有一种特别情况,编剧是制片者的雇员。编剧为完成制片者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定情形外,剧本的著作权由编剧享有,但制片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实践中,常见的涉及编剧的纠纷主要有四种:

  1.著作权纠纷;2.署名权纠纷;3.支付报酬权纠纷;4.改编权纠纷。

  在第一种纠纷中,涉及编剧的作者地位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其作品的情形,主要是侵权纠纷。在这里,尤其要强调作品的判断和保护标准。第一,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本身是不受保护的,受保护的只是思想的表达;第二,剧本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创意在著作权法上不受保护。

  在第二种纠纷中,一般都是编剧认为自己付出了劳动,但制片者未予以署名。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1)编剧是否对剧本的创作付出实质性的劳动;(2)剧本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具有独创性。

  第三种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即制片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这种纠纷主要是因剧本的质量或者编剧未按时交付剧本而引起,制片单位往往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报酬。对此,主要的审判依据还是合同,因此,对于剧本的质量合格标准和交付方式,双方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

  第四种纠纷主要发生在编剧改编他人作品的情形。编剧改编他人作品,必须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对该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作者为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郑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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