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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程序:刑事辩护的“增长点”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31日07:58  法制日报

  □热点观察

  陈瑞华

  最近律师的话题似乎又热了起来,前几天《法制日报》评论版刊登了有关内蒙古通辽有关方面“买断”律师的新闻评论。这样的新闻虽然显示了有关部门的荒唐,但是从某种角度也说明了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否则不会被“买断”。而被称为“证券界死刑第一案”的杨彦明一案则被媒体称之为“重大刑事司法改革让他活到今天”(见7月27日《法制日报》)。重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这使得律师有机会充分为当事人辩护。在这里律师的作用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也凸显了出来。

  近十年来,我国的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辩护律师有机会参与刑事审判前程序,为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从2007年开始,最高法院全面收回曾经下放长达二十余年的死刑核准权,并成功推动了死刑案件全面二审开庭审理的改革。这些司法改革举措无疑给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辩护,提供了机会和空间;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确立了律师享有职业豁免权、保守委托人职业秘密等国际通行规则,并为解决长期困扰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问题,提供了一个近乎理想的立法方案。假如这些新的法律规则能够付诸实施的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整体面貌可望发生实质性的改观。

  尽管刑事辩护制度在书本层面上发生了如此显著的变化,但从各种刑事诉讼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律师的刑事辩护实践的确存在各种难以尽如人意之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法庭质证难”等问题,足以显示几乎所有被确立在书本法律之中的辩护权利都难以完全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司法环境还存在一些缺憾,但作为一名研究刑事司法问题的学者,根据我个人的观察,我国律师的辩护工作已经做到了与国外同行不分伯仲的境界。在十多年前,我国律师所做的最多的是以“实体辩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也就是仅仅围绕着法庭审理,提出诸如“犯罪主体不适格”、“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行为具有法定无罪抗辩事由”等方面的辩护意见。而在绝大多数案件的辩护中,律师所能做的只是指出行为具有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从而要求法庭作出从轻量刑而已。但是,无论是侦查人员、公诉人还是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发生错误的场合绝不会仅仅局限在实体“定性”方面。他们在证据采纳和遵守程序法方面违反游戏规则的机会更多、问题也更为普遍和严重。于是,在经过几年的尝试之后,“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也开始成为我国律师辩护的常规辩护形态。

  这种个人观察也得到了一些印证,最近笔者看了一套书籍,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大律师之精彩刑辩”系列丛书,丛书的主要内容是那些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律师讲述自己的辩护故事,总结自己的辩护经验,表达自己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思索。书中那些来源于真实生活的辩护词,可以视之为“口述历史”的信息,不仅对律师的辩护活动进行了生动描述,而且对律师的辩护经验进行了系统总结,更从某种角度说明了,“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的出现,大大改变了我国刑事辩护的整体形象。

  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与实体辩护相比,这两种辩护都以“形式理性”为理论基础,都意味着只要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则,造成法院定罪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辩护律师就可以申请法院作出“无效”之宣告。比如说,公诉方出示的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辩护方就可以申请法院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从而削弱甚至推翻公诉方的控诉证据体系。再比如说,对于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院宣告特定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违法性,并进而要求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当然,这两种新型的辩护要取得成功,更要依赖于法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相应地,这两种辩护的发展也必定将促进整个刑事辩护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完善与发展。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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