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工会工会法>办法》,为我国内地首部将“集体谈判”一词纳入相关条款中的法律法规,对促进工会发挥维权作用具有突破性意义(7月31日《广州日报》)。
我国法律直接规定了工会享有集体谈判权,《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权利”,“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但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工会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职能明显大于私法意义上的维权职能。《工会法》对于工会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显规定,尤其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工会权利的源权利。工会作为劳动者一方代表参与集体协商,其权利来源从理论上讲,是每一个参加工会的劳动者放弃自己一定的个人权利(即私权利),把它让渡给工会而形成的。
长期以来,工会作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直接造成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多数企业工会往往较多地介入企业管理机构内部,更倾向于致力在企业结构内部协调雇员和管理方利益分歧的“协商”,而不是代表工会成员与管理方进行谈判。
深圳市相关办法的突破性意义就在于,工会应当证明自己确实可以代表员工的利益和愿望,并且其法律主体地位(私法人)应该具有实然法意义上的严格界定。(张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