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文人法学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03日11:44  法制日报

  法律的,文学的,规范的,浪漫的……

  类型思维与法学方法论

  雷磊

  随着现代人们对自身与外在对象关系认识的发展以及类型学的影响,类型思维逐渐取代抽象概念思维开始对方法论发挥重要作用。与抽象概念相比,类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抽象概念是一种一般性、普遍性(或许是不当的普遍)的思维,它具有封闭、静止性,在适用上是“非此即彼”的,是一种“分类”思维;类型相比普遍较为具体,它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极大的弹性,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的,如何适用和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某一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境来决定,它是一种“归类”思维。

  第二,抽象概念的组成特征绝对不可或缺且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而类型注重的是特征构成的整体形象,各特征的重要性是相对的,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是或强或弱的。类型并无固定的组成特征。在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呈现出的“弹性的标记结构”之中,只要能体现出同一意义,就属于一个类型,而其每一个事例内部的众特征则是有机结合、相互依存的,它们共同形成一个意义性。

  第三,抽象概念可以被定义,而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抽象概念由固定的特征组成,因此能精确地定义。而类型由于其开放性,在本质上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这并不要我们详尽地去描述某种类型,这种描述只能不断地去接近类型,但无法掌握绝对的精确性。精确性的事物只能是普遍性的抽象概念。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所以确切地说,描述的要旨在于描述意义。

  第四,在法律适用时,抽象概念采用“价值中立”涵摄方式,而类型始终坚持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类型思维总是维持其与指导性价值观之间的联系,所有被考量的因素都取向于促成类型整体的中心价值(意义)。因为只有它才能对下述问题作最后决定:依其程度及结合的情况,出现的特征或因素是否能正当化此等归类。因此,类型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

  类型思维的实质在于相似而非同一,相异而非迥异,它不需要事物与类型外部特征的全部符合(事物的特征可以“或多或少”、“或强或弱”),而是运用事物本质和意义同一性的整体观照去进行事物的归类,从而充分包容个性化的特点。

  类型思维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在方法论思维上,类型打破了“抽象”与“具体”在方法论上的二元对立。“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认为,事物之间存在若干中间和过渡样态,它们无时不在流动融合之中,因而科学的态度应只能是根据事物之间所含共有要素的多少进行分类。抽象概念思维是对无限丰富事物人为、有限的截取,与实际生活之间存在着“断层”,难免“抽象化过度”弊端,不能很好地反映生活的本来面目。反映在法律上则扼杀了大量对审判有价值的个性化特点,常常造成规范与事实的严重不对称,从而导致法律事件的同一化处理以及随之而来的个案正义的失落。类型思维给抽象概念弄得形貌全非的事物去蔽,保证了规范所面向的社会事实的具体性和原生性。所以,类型思维与传统抽象思维的分殊是法律方法论上的一大突破。其次,在解释学上,类型具有独特的功能。一方面,前已述及,从类型的观点看,类推等同于解释,而这种类推是相互对向交流的过程。也就是说,进行法律规范的解释时需要考虑到具体事实(法律思考的及物性),进行法律事实的解释时也需要考虑到规范的意旨(事物的意义关联性)。另一方面,在类型思维观照下,映入法律家眼帘的是鲜活生动、条理分明的类型形象,在法律解释上的操作性也比抽象概念更强。再次,类型思维是建构法律规范的方法论工具。规范建构的一般过程是,经由“评价观点”将生活类型上升为规范类型,或直接从生活类型中提取规范类型,然后间接或直接地以此为基础建构具体规范。可见,法律规范由生活类型而来,同时在法律现实化过程中它又必须将其还原为生活类型。无疑,立法在于对社会生活事实及其关系进行类型化。类型化使得规范时刻与活生生的社会现象保持持久联系,并在个案中易于被具体化。

  当然,类型思维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仍有自身的局限性。首先,如果类型固执于原始材料而拒绝借助抽象化的力量,就与一堆经验材料毫无分别,它也就无法担当对繁杂的生活现象进行分类的任务。这样,我们将无法将规范与事实对应起来,也就无法审判案件。其次,一些学者认为,以类型建构体系,对于法律秩序内在关联的认识价值是有限的。也就是说,类型某种程度上具有片面性。法官很可能在没有了解一个事物整体意义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受到这一片面意义的影响做出误判。其三,即使是类型概念,也不可能穷尽大千世界的无穷丰富性。我们只能使我们所面对的一部分案件变得有条理化。

  此外,类型与概念也并非截然对立。一则,以穷尽列举的要素定义的概念,有时可以包含一种具有如同类型的“开放性”要素。另一方面,除象征性因素外,通过确定若干不可或缺的要素,类型也可以接近概念。二则,类型与概念的建构过程也有部分的重合。类型的建构不是一开始便诉诸于整体的关照,而是跟概念一样,首先在每个事物中看到了分开的各个特征和分离的各个元素。只是到了第二步开始分化:或是用计算法归纳出各个事物所具有的一些共同元素,列出这些元素为本质特征而确立一个抽象概念;或是在相关情境中把握每个不尽相同的元素所构成的事物意义的总体关照,而将它们都归属为一个类型。

  总之,传统抽象概念的优点是可使人们顺利地把握客观现象中的一般规律与规范特质,当然其代价是牺牲了个别事物的殊异性及其内涵的丰富性,容易导致“抽象化过度”的弊害。类型化恰好可以弥补抽象化的上述缺陷。

  此外,抽象概念主要是担负着法的安定性与一般正义的重任,类型则是对前者进行软化和具体化,以期实现法的变易性与个别正义之目标。也许,现代法学思维应始终行走在类型与抽象化之间。

不支持Flash
Powered By Google ‘我的2008’,中国有我一份力!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