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教训不孝妹妹姐姐抢走外甥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04日07:29  大河网-大河报

  背景新闻

  “在兄妹五人中我排行老二,我妹排行老四。我母亲今年70岁了,现在老家。我妹平时对母亲不闻不问,一点也不尽孝道。但是对她收养的儿子却好得很,我心里有气,就想整整她,想来想去,决定把她儿子偷走,让她知道没孩子在身边多难受。”家住郑州的小梅说。

  2007年12月,小梅了解到妹夫出差了,只有妹妹小美和孩子在家。她认为机会到了,便找到自己的亲戚小强与小马商量此事。13日上午,小马等3人来到小美家,冒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骗小美开了门,进门后,他们持刀胁持住小美,然后用浸有迷魂药的毛巾致其昏迷,又用胶带捆绑住小美的手脚、粘住小美的嘴巴。随后,几人将小美2个多月大的儿子抱走,交给了小梅,小梅付给小强等人6000元酬金。小梅把孩子在家中养了几天,担心妹妹发现,又把孩子带到了外地某宾馆照看。

  小美报案后,警方通过调查取证,最后将小梅列为重点怀疑对象。2008年2月23日,心虚的小梅主动来到妹妹家打探情况,被埋伏的民警抓获。随后,在小梅的带领下,民警又来到宾馆,将小强抓获,同时找到了藏在此处的小美的儿子。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小梅、小马、小强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6月23日,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小马有期徒刑6个月,判处小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小梅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观点一]

  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文磊(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先,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案中,小梅抢了外甥后,不是为了出卖,因此不能构成拐卖儿童罪。其次,她抢劫儿童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似乎类似于绑架,但其并未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勒索财物,因此也不构成绑架罪。再次,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儿童不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中小梅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理由是:虽然主观方面有重合部分,但是客观方面却不一致。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行为是“拐骗”,即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儿童拐走,并不包括抢劫、抢夺等暴力强制的行为方式。故该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综上,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抢劫儿童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着比拐骗儿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故对该行为依法只能做无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抢劫儿童后出卖或限制儿童自由,行为人的行为则是构成犯罪的。

  [观点二]

  根据“举轻以明重”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刑

  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模式理解,《刑法》第262条将“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拐骗”更为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也应视为犯罪,所以本案中小梅等人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刑。

  符合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更重要的是看现行法律的用语所反映的立法意图。纵观现代刑事法治的罪刑法定内容,虽然各国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是允许符合实体正当程序的扩张解释,即允许将条文上的词义扩张理解至与日常用语的含义相当的范围。

  从形式公正上讲,将“抢劫”儿童归类于“拐骗”儿童的行为,似乎违背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实质公正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或超过了《刑法》规定的某种含义相当的犯罪行为,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如果《刑法》条文的用语在形式上没有明文禁止,就可以从“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意图进行扩张解释,防止主观恶性更大的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禁止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使未成年人脱离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呵护和抚养。因此,打击抢劫、抢夺儿童的非法行为,并不违背刑法立法意图。

  [观点三]

  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孙永记(郑州管城区检察院检察官):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基于理论界普遍认为精神病患者和婴儿属于非法拘禁的对象,所以本案中小梅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律上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未作任何限制,可以指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任何公民,所以,本罪行为的成立并不需要作为本罪对象的被害人意识到自由被束缚。虽然婴儿和精神病患者由于自身的生理或病理原因,没有或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能力,但他们仍有权获得其监护人或亲友帮助,从而具有在一定的空间活动的自由。而对精神病患者、婴儿实施非法拘禁,无疑便剥夺了他们享有上述自由的可能,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可见,本案中,小梅等人抢劫婴儿并使其离开其监护人这一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同时,该行为是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组成的牵连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目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但是,我们可以在不进行扩张解释的情况下,对该行为中非法拘禁被害人这一手段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并认定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孙永记

  来源:

不支持Flash
Powered By Google ‘我的2008’,中国有我一份力!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