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对于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能否发挥有效的作用?
从学术的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许多概念作出解释。在美国的反垄断法历史上,就出现过“本身违法”、“合理性原则”等概念。假如法律规定某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市场主体实施这些行为就属于“本身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假如市场主体仅仅具有市场垄断的地位,但却并没有借助垄断地位,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执法机关不能对其作出处罚,这就是所谓的“合理性原则”。
即使在西方国家,关于“合理性原则”也存在着极大地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垄断即构成违法;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垄断只是一种经济状态,垄断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不宜简单地把垄断看作是违法行为。一些企业由于技术进步,在本行业独领风骚,或者由于优胜劣汰,最终占据了垄断的地位,不能因此判定企业构成违法,因为这样做就意味着否定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就会使一些企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中国在反垄断问题上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国有垄断企业。中国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形成,绝大多数不是源于市场竞争,而是源于行政管制。所以,在中国反垄断实际上就是反行政管制。假如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简单地套用西方国家的反垄断观念,来指导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工作,那么,很可能是方枘圆凿,不得要领。然而,反对行政管制显然不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行政管制问题属于行政体制乃至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单靠反垄断法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所以,围绕着国有企业垄断是否违法的讨论,有助于深化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只是提供一般性的市场竞争规则,防止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由于垄断的出现而难以发挥效用。但是,垄断在任何国家都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政治性问题”。换句话说,是否构成垄断,反垄断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程序性的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反垄断规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甄别。在反垄断法中既有例外条款,也有豁免条款。如果法律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构成违法,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采取措施,禁止垄断行为;如果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属于非法的垄断行为,那么执法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措施,不过由于各国的反垄断法还有豁免条款,所以,违法的垄断行为未必会得到制裁。在判断垄断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上,例外条款发挥作用;在是否对垄断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问题上,豁免条款发挥作用。
笔者主张,在对待国有企业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有例外条款,同时也要有豁免条款。对那些明显关系国计民生重要行业和领域的垄断行为,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将其视为合法行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颁布国有企业特别法,授权国有企业在某些行业和领域从事垄断性的经营活动。对那些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允许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的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启动豁免条款,对国有企业的垄断经营网开一面。但不管怎样,执法机关在对待国有企业问题上,不能自由裁量,更不能授权国有企业的主管机关自主适用反垄断法,因为那样做就意味着废除了反垄断法的“武功”,将国有企业置于一种不受反垄断法约束的特殊地位。
在关注反垄断法问题上,我们必须澄清下列几个概念:
首先,不存在国有企业是否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国有企业实施保护的问题。保护国有企业决不意味着国有企业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或者国有企业可以滥用优势地位,排斥其他企业的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就在于,把保护国有企业作为前提,但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将保护国有企业的具体措施明细化,从而确保执法机关不会假借保护国有企业而“选择性执法”,更不能借口保护国有企业而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其次,保护国有企业不等于保护行政垄断。在行政主导改革体制下,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主要采用行政的手段。行政机关难免假借保护国有企业,从中牟取地方利益或者单位利益,切割中国市场,形成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法颁布之后,保护国有企业不再是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而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责任。反垄断执法机关在保护国有企业的同时,必须依照反垄断法的基本准则,建立统一的竞争市场。所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宜在全国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分支机构,更不能要求各级地方政府都设立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因为这样做就会重新回到行政保护的老路上去,把法律保护变成了行政保护,或者假借反垄断,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三,保障国有经济不等于偏袒国有企业。长期以来,我们在公有制问题上存在许多重大误解,一些学者认为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决策者在推进公有制改革过程中,着眼于生产资料公有制改革,丝毫没有意识到公有制既包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也包括生活资料的公有制。如果只强调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那么,就很容易把保护国有经济变成偏袒国有企业,在保障国有经济方面,我们必须跳出传统的思维定势。在发展国有经济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也要考虑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把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作为保障国有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保障国有经济首先要保障普通居民对公共产品的需要,假如在生活领域没有为中国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福利产品,那么,宪法中保障国有经济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反垄断法就是在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前提下,更好地为中国居民提供公共产品服务,从而真正实现宪法保障国有经济的原则。
中国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到现在,行政主导的思维定势是阻碍反垄断法实施的根本性问题。假如我们在发展国有企业的同时,不断地削弱反垄断法的功能,那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
反垄断法与保护国有企业并行不悖。只要立法机关在征求民意的基础上,明确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对国有企业实施例外条款保护或者豁免保障,那么,我国的反垄断法就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反过来,如果我们用宪法的大帽子吓唬人,反对执法机关对国有企业实施反垄断调查,那么,反垄断法就会彻底失去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