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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索贿,分文未得也犯法

  本报讯(记者卢志坚 通讯员蒋大重) 11月20日,“义务”协助他人索取贿赂,潜逃外地长达4年之久的无业人员黄某,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

  2008年11月7日,淮安市检察院将黄某涉嫌受贿案交清河区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查明:2001年初,时任淮安市开发区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的冯某(因受贿罪已被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个体无业人员袁某承接了某住宅小区宿舍楼工程。冯某的妹夫、无业人员黄某和冯某商议,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向袁某索要“好处费”,冯某默许了。后黄某先后4次向袁某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01年上半年,冯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宗某承接了开发区某路段工程。根据冯某的授意,黄某先后两次向宗某索要工程造价5%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检察机关还查明:冯某在任某区区委常委、纪委书记期间,还曾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袁某承接某机关办公大楼工程。受冯某授意,黄某又向袁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黄某取得贿赂款后,全部交给冯某,自己未留分文。

  2004年2月,冯某受贿案发。淮安市检察院于同年2月16日依法对黄某立案侦查。2008年11月7日,黄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官说法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对犯罪客体的侵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黄某与冯某事先共谋并协助其向相关人员索取贿赂,具有明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虽未取得分文,并不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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