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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并不严谨

  【点评话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独家观点】

  该规定并不严谨,应增加规定“同案异犯的除外”。

  【法律较真】

  这条规定是刑诉法“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具体化,既适用于单一被告人,也适用于多数共同被告人。但是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明确此处“被告人”是单一被告人还是多数共同被告人,因为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证据原则,对于单一被告人的案件,适用这一规定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多数共同被告人则要区别对待。

  多数共同被告人既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可能存在于非共同犯罪案件中。以是否同案审理为标准,共同被告人可以分为同案被告人和非同案被告人;而同案被告人又可以分为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因此,概括起来,多数共同被告人有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同案共犯被告人,这种多数被告人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二是异案共犯被告人,这一类型的多数共同被告人也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与同案共犯被告人所不同的是,司法机关基于更好地追究犯罪的需要等原因,将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使得同一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三是同案异犯被告人,产生这种被告人类型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诉讼的便利,将不同案件中的被告人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追诉。

  对于这三类共同被告人,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应区别不同情况:

  同案共犯被告人适用这一规定。同案共犯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每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是这个共同犯罪整体的组成部分。因此,每一个被告人的供述,无论其是针对本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有关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视为整个共同犯罪供述的一部分。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中一个被告人关于另一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供述作为认定该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该被告人定罪处罚。简言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仅根据各个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异案共犯被告人也应适用这一规定。这一类共同被告人虽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但他们之间共同犯罪的本质不因此而改变,并不因其不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被追诉,而抹杀其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异案共犯被告人,无论是否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如果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中有另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同案异犯被告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定。同案异犯被告人是基于程序法上的原因产生的,只是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人。他们之所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追诉,并不是因为其涉嫌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实体法上的联系。因此,对于这些共同被告人,如果其中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同的供述相结合可以作为认定其他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依据。此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不适用了。

  综上所述,“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在对“共同被告人”适用时,有不严谨之处,建议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补正为“同案异犯的除外”。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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