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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证机构介入村委会选举泼点冷水

  在日前举行的陕西高陵县药惠乡东樊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上,村民发现,该县公证处派出的两名公证员出现在选举现场,并对选举程序的执行情况、选举的检票、验票、计票环节进行监督和公证(据11月24日《人民日报》)。

  一些地方在村委会选举中引入公证机制,确有一些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必要的也是不当的选举工作机制。

  公证机构介入村委会选举难以取得促进选举民主和公正的效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据此,村委会选举必须符合“民主”原则。这便要求,选举事项要由选民自己决定———如果选民愿意通过公证机构增强选举的公正性也未尝不可,但如果选民没有这个意愿,而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上级领导强行推行此种做法,这本身就是违反民主的做法。再者,由领导选定的公证人员如何做到客观公正,在何种情况下哪些公证人员应回避等,这些问题尚待解决。既然如此,还不如由村民自我监督(如推选一些独立监票人等)选举更令人放心。而且随着物质条件的改善,还可以通过全程录像、直播和选票拍照等方法提高选举透明度,而不一定非得司法公证介入。

  公证介入村委会选举不利于村民亲自参与选举活动。村委会选举具有重大的民主实践意义:它是锻炼村民学会民主生活的重要试验场,村民可以获得民主经验,提高民主素养,这对国家民主选举制度的发展意义深远。而公证机构介入后,村民很容易放松和弱化自己对选举活动的参与和监督,不利于村委会选举制度的长远发展。

  公证机构公证的事项不具有针对性。我国目前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纠纷多种多样,但在选举大会现场公开违法的不多。这是因为,在众目睽睽之下,选举委员会以及村民一般不会明目张胆地破坏和违反选举程序,如检票、验票、计票等环节,而这几个环节是目前公证机构介入的主要环节。既然在选举大会的会场很少发生公开违法的情形,公证机构介入这些环节就失去了意义。事实上,村委会选举中的争议主要是选举委员会、选民小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选民资格和登记;候选人条件,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以及选举后的罢免等方面。而所有这些事项,都是公证机构不宜介入的环节。

  公证无助于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处理。公证的必要性在于能够为处理选举纠纷提供依据,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公证机构对村委会选举的公证很难发挥作用。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一旦村民对公证事实内容本身有争议,或者公证内容有错误,有可能会引起民事诉讼,这会使选举更加复杂化。

  从村委会选举相关立法规定看,《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确认选举是否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很显然,选举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破坏选举等情形需要展开大量的调查,不可能直接依据公证机构认定的事实就能处理选举纠纷。换言之,公证机构所公证的选举事项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和解决村委会选举纠纷的证据,既然如此,公证又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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