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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只有法院可以认定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定罪规范涉及诸多法条,其中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实践中不少人对该法条与其他定罪法条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偏差,最为典型的是以该法条排斥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的认定犯罪行为,如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诉讼活动不具有定罪效力。

  笔者认为,存在上述认识偏差的关键在于错把定罪法条等同于定罪规范以偏概全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的立法是由一系列定罪法条共同组成的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定罪规范是由诸多关于定罪权利义务法条构成的权利义务系统。从这一概念出发,笔者之所以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是定罪法条而非定罪规范,是因为单凭该法条,根本不可能完成对犯罪的确认和判决,没有形成对犯罪的确认和判决权利义务系统。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确认和判决犯罪必须以合法的侦查和公诉为前提,必须有其他诉讼人的参与,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有实体法依据。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法院有犯罪确定权,同时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甚至于普通公民也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从而形成完整的定罪体系。如公民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以便于发现犯罪线索;诉讼主体可以认定犯罪行为,可形成对于犯罪的控辩审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以便于司法机关相互制衡等。

  不难看出,我国刑诉法定罪规范特征明显:

  一是认定犯罪行为的广泛性与确认犯罪权的独占性的统一。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就明确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罪名认定权。没有法院以外的诉讼主体和公民的参与,法院确认犯罪的权力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同主体可以认定犯罪行为,可形成犯罪控辩机制,以便于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罪与非罪、要否刑罚的判断建立在客观和科学的基础上,进而形成审判权威。

  二是积极地认定犯罪与消极地否认犯罪的统一。所谓积极地认定犯罪,是指积极推动诉讼活动朝有罪以及处以刑罚方向发展。所谓消极地否认犯罪,是指对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否定。我国刑诉法的定罪规范多处体现了积极认定犯罪与消极否定犯罪的统一,许多法条本身就蕴含二者的统一。如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立法的逻辑前提在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可能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因此司法机关有责任受理;同时,因为举报的公民、职能机关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是依据本人的法律意识对某种行为作出了有罪认定并进而向司法机关告发、扭送或自首,其认定犯罪的科学性值得合理怀疑,因此必须将这样的线索进行初步筛选,将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可能的作有罪否定,并进而移送司法机关以外的主管机关处理。

  不仅是积极的定罪规范,即使是消极的否罪规范,都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或否定犯罪的权力并赋予有限度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权力(如撤案、不起诉)。此时的警官、检察官与法官的权力相似或相当,或者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际分享着对罪与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处罚)的裁决权,其中闪耀的是司法效率和人权保障思想。设想,如果将每个公民的举报都不作筛选而统统交由法院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的将是怎样的司法负荷。应当肯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否罪过程中,难免有放纵犯罪的可能,但现代刑事司法采取“宁纵勿枉”的价值取向,即使有放纵犯罪之虞,也是实现人权保障和司法效率必须承受的“痛”。事实上,即使被法院确认为犯罪的案件,也可能是冤案,即使被法院确认为无罪的案件,也可能是错案,但立法还是赋予法院定分止争的最终裁决权,这个道理都是一致的。否则,诉讼活动就会因为追求绝对真理而陷入循环往复之中而永无止境。

  (作者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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