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帮忙”生出意外 受助人要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1日08:55  兰州晨报

  邻人有难,出手相助,原本值得称道,但在义务帮工活动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由此产生了纠纷,有可能断送了朋友的感情,甚至公堂相见。法律界人士指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该大力弘扬。但是,受助者在接受帮助时,对人员的选择以及安全技术的运用上均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作为助人者,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也应恪尽职守,注意安全,这既包括他人安全,也包括自身安全,否则就会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到头来好心办坏事。

  案件回放

  案例1:帮邻居修电器触电身亡

  2006年4月,八旬老人李老太家的洗衣机坏了。李老太遂请会修电器的邻居张某来帮忙。当张某给洗衣机更换零件时,竟意外触电死亡。事发后,经调解未果,张某家人诉诸法院,要求李老太及其儿子朱某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老太家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基于李老太是受益人,据此依法推定李老太对张某的意外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考虑到张某生前曾在职业技术学校学的是电器维修专业,本身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应具备一定的防护意识,因其本人疏于防范造成意外事故,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负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老太及其儿子朱某共同补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5%共计1.89万元。

  案例2:帮货主卸货司机受伤

  2008年9月6日,货车司机朱某与一家物资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后,将40吨钢板运至货主兰州众邦电器电缆公司厂区内。卸货时,朱某上前帮忙,却将自己右手食指砸骨折。朱某与众邦公司协商无果后,将众邦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朱某诉称,自己出于好意帮忙卸货,且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自己受伤。众邦公司辩称,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制止了朱某的行为,是其强行帮助卸货才致伤的,后果应自负。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在运货结束后又帮助卸货,已经与众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对众邦公司辩称“明确拒绝”的意见,法院认为证人均系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故未采信。同时,朱某对于卸钢板的危险性,应当可以预见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据此判令朱某因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朱某自行承担30%,众邦公司承担70%。

  案例3:帮朋友拉货发生交通事故

  永靖小伙刘某有辆小型货车,其好友赵某经常找他帮忙拉货,由于是好朋友,双方从不提报酬。去年4月17日,赵再次让刘帮其拉货,当刘驾车返回永靖时,不慎将横穿公路的一小孩撞伤致死。经调解,刘某向死者家属赔偿8万元。事后,刘某认为自己是为赵某帮忙出的事,应由赵某承担其中7万元。因数次找赵某追讨未果,遂以义务被帮工人应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赵某一再辩称:双方实际是雇佣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在赵的邀请下帮其开车,双方未约定也未实际支付过报酬,故认定刘系自愿、无偿地临时为赵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赵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驾车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考虑到帮工活动的无偿性、帮工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刘某与赵某分别承担受害人损失的30%和70%。本报记者郭玉红

  专家点评

  主持人:本报记者郭玉红嘉宾: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应宝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正浩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淑玲

  主持人:日常生活中,出于好意给别人“帮忙”干点力所能及的事,可谓人之常情,可是一旦出事就引发了“侵权”。那么法律对此作何规定?

  嘉宾(唐正浩):的确,“助人为乐”的事情在我们生活中时常会发生,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义务帮工”,它是帮忙的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者提供劳务,被帮者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之所以称之为“义务”,则是因为两者之间均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且两者之间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体现出来的最大特点就是“无偿”,接受帮助的人不需要支付报酬。在实践中,因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产生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提出赔偿请求,比如案例1、2;另一种就是案例3中,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嘉宾(李应宝):实践中,“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往往都是出于受助者的请求或同意而为。如果在帮工活动中出现意外,致使帮忙的人或其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就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此风险承担责任。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关于被帮者对帮工行为的“明确拒绝”和帮工人的“自身过失”,均会影响到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

  嘉宾:(唐正浩):这是因为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被帮者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被帮者承担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且受害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被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一点,法律同时也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3个案例中,均存在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对有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义务,自身即存在过失的情况,故法院依据实际情况按比例判令帮工者与被帮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嘉宾(李应宝):另外,根据《解释》规定,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被帮者并没有发出“帮忙”的请求,却有人前来相助。对此,不能简单地就认定为是“明确拒绝”。因为根据善良风俗的观念,被帮者的亲朋好友近邻,以及曾经得到过其帮助的人在得知其需要帮助的时候,一般都会主动帮忙的。

  嘉宾(李淑玲):还有一种情况,虽然被帮者当时确实表示了无需劳驾的意思,但根据日常言谈习惯,往往只是一些客套话,之后也默认了帮工行为的,这种情况当然也不能视之为“明确拒绝”,应当被视为是同意接受帮工。退一步说,就算个案中,认定被帮者的确“明确拒绝”了,但是根据《解释》规定,被帮者也应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也是善良风俗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和谐的社会风气,鼓励人帮人。

  主持人:有些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围绕着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展开激辩,那么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呢?两者在赔偿责任划分方面有何不同吗?

  嘉宾(李淑玲):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收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民事行为;而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将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向伤者赔偿过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但在帮工关系中,帮者致人损害的,则需要接受帮工的受益人直接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

  嘉宾(唐正浩):诸如案例3中,法院认定赵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适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用较通俗的语言来说,赵某强调雇佣关系,源于《解释》规定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赵某认为既然刘某存在重大过失,最终的赔偿责任就应该是刘某,在其已经赔偿了的情况下,自己就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如果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帮工人和被帮者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帮者却没有向帮工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他本人作为被帮工受益人,就得由他来赔付5.6万元。

  本篇新闻热门关键词:风险 货主 卸货 运货

Powered By Google 感动2008,留下你最想说的话!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