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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拘留期限应严格控制

  拘留是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以确认其身份、制止犯罪、防止逃跑或者毁灭证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后应尽快就是否需要逮捕接受有权机关的审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对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在规定的3天内有时难以收集必要的证据,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受侦查资源(如客观上警力不足、事务繁杂等)和执法观念等因素的制约,对部分并不复杂的案件,也随意延长拘留期限,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严格控制拘留期限的延长。

  1.细化相应的立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延长期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适用对象规定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但这一规定相对笼统。笔者认为可以废止“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拘留期限延长情形,因为此两类情形只要查有实据、有逮捕必要就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不要求将犯罪嫌疑人每起犯罪事实皆查证清楚,其他犯罪事实可以在捕后羁押期限内继续侦查,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于“结伙作案”情况,可以从侦查角度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2.引入拘留期限审批制度,完善相应的司法监督体制。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尽管其内部有审批监督程序,但目前逢案必延往往成为“潜规则”。因此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到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如果需要延长至30日的,应该经同级检察机关报批,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公安机关内部期限的任意延长,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3.保障犯罪嫌疑人申诉权,促进拘留期限延长的规范。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往往只告知犯罪嫌疑人延长的期限,不告知缘由,或者简单地概括为案情复杂。由于侦查是封闭式的,嫌疑人要申诉,也只能向公安机关内部申诉,其自身对拘留期限延长合法性的监督缺乏必要的保障。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申辩权,即有权启动不服拘留尤其是延长拘留期限的复查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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