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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查询的对象不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查询个人存款是一种常用侦查措施,尤其在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更是普遍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此条规定将查询的对象明确限于“犯罪嫌疑人”。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并不是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询就能满足办案要求的,大量的查询工作要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的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阶段,为了解被调查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有无异常,需要对被调查人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此时尚不能将被调查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但又确有查询的必要;二是在犯罪嫌疑人将赃款转移到他人名下存储时,就必然需要查询他人存款情况以印证赃款的去向;三是为查清赃款去向,有时需要全面查询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的存款情况;四是为获取受贿款来源的证据,有时需要查询行贿人的存取款情况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对非犯罪嫌疑人存款情况的查询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时是极为重要的,甚至关系到案件的成败。但现有法律规定却与客观需要不甚协调。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在目前法律体系中应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措施中对被执行人查询的规定以及《行政监察法》关于对涉嫌人员存款查询的规定。既然法律能够规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监察中可以使用查询措施,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也完全应该赋予侦查机关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联的非犯罪嫌疑人存款的查询权。

  其实,在办案实际中,针对非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查询工作都在变通使用。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法律文书中也只有“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种用于查询的法律文书,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后者是针对查询单位存款使用。办案中对非犯罪嫌疑人的查询也只有使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进行,否则,金融机构会拒绝查询。对这种变通执法行为虽然于情有理,但却于法无据,有悖法治的要求。其弊端在于:一是违背严格执法的要求,程序上不合法;二是有侵犯被查询人人格权之嫌。因此,为有利于打击犯罪,更为加强法治建设,确保依法规范办案,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及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存款、汇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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