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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质量评议"追踪:保险业务员涉嫌"忽悠"投保人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3日02:02  燕赵都市报

  本报讯(记者王丽)省消协与媒体合作推出的“保险服务质量评议”活动正在进行中,近期多位投保人在评议热线中反映,购买保险时业务员只说好不说坏,等到理赔时才发现理赔范围和自己买保时的心理预期差距太大,有一种被“忽悠”和上当受骗的感觉。

  ■热线反映

  于先生购买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他告诉记者,买保险时,业务员说包赔心脏病、脑中风、肾病等10种大病,后来仔细看合同才发现并不是一旦患病就能获赔,而是有很多很细的规定,理赔范围实际上很小,这份保险买得很不划算。

  邢台张先生在热线中反映,自己2000年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红利外加重大疾病保险,今年1月在省三院做心脏支架手术,保险公司却说不能赔偿。“买保险时说好了包括心脏病,该理赔了,心脏支架手术竟然不算心脏病,太荒唐了!”张先生气愤地说。

  ■专家说法

  对此,省消协副秘书长聂云东告诉记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但现实中,“只说好不说坏、只谈收益不谈风险”已经是寿险推销员的惯用伎俩,大量投保人往往在没有完全了解合同内容或对合同重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若发生纠纷,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投保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事实上,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即使认真阅读合同,往往也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声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要求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保,并承担投保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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