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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尸葬母”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l2月l日是王小喜(化名)被刑拘的第五天。因为贫困,安徽籍外来工王小喜在南安“沉尸葬母”,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以涉嫌“侮辱尸体罪”刑拘(l2月2日《海峡都市报》)。

  侮辱尸体罪是故意犯罪。《刑法》规定得很清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尽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但这并不意味着非火葬就是“侮辱尸体”。各地各民族都具独特的丧葬习俗,只有行为人明知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为之,才属于侮辱尸体行为。但在“沉尸葬母”案中,王小喜显然并没有希望亲生母亲的尸体受到侮辱的故意,只是实在拿不出“最低也要l000元”的火化费的无奈之举。

  侮辱尸体罪的危害性还在于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与死者有关系的人的情感。而作为死者的亲生儿子,王小喜选择并接受了将母亲“水葬”的方式,这种方式已经说不上对“死者亲属”感情造成伤害。

  当然,侮辱尸体罪还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在该案中,王小喜“沉尸葬母”侵犯伦理道德观念了吗?伤及社会风化了吗?从王小喜和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来看,从“沉尸葬母”的特殊原因来看,公众并不认为王小喜的行为是对母亲尸体的“侮辱与亵渎”,因而也并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代社会中发生王小喜“沉尸葬母”的悲剧让人唏嘘不已,但王小喜的行为应当属于特殊情形下对母亲尸体处理不当,并不存在侮辱事实。否则,无论是“沉尸葬母”、还是“不殓以棺”,王小喜似乎总难逃脱“因贫致罪”的宿命了。有关方面应从这实质的一点出发,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准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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