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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如何定性

  案情:2008年2月,当地农民王某找到木材加工厂的李某,声称自己能从山里搞到木材,李某答应要。王某便伙同张某等人先后多次来到东方红林业局施业区盗伐林木。因木材是盗伐来的,王某只能在夜间把木材送到李某的木材加工厂,李某看到送来的木材十分新鲜,又没有山场检尺打号,感到“木材不是好道来的”,于是故意把木材价格压低。王某先后给李某送了三次盗伐的木材,共获赃款4200元。

  经鉴定,王某等人盗伐被李某收购的林木杨树、桦树等立木蓄积18.5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458元。

  分歧意见:—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在收购木材时明知“木材不是好道来的”,即“明知”王某卖的木材是犯罪所得赃物。同时,李某收购的木材价值较大,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另—种意见认为,李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行为由于未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需要注意的是,本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单独作出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这个规定有一个限制,即“在林区”。这意味着,在林区以外实施的同样行为就不能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而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而造成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而不能定同一罪名的异常司法现象。为此,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限制。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既可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但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即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性、处罚。根据2000年11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李某非法收购的林木数量不到20立方米,尚不够“情节严重”。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这里,笔者建议取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情节严重”的规定。因为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无“情节严重”的要求,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造成定罪的不平衡。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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