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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应注意纠偏

  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行为人从宽处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但这种新型办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原来不曾涉及,或者有必要重新研究审视的现象,值得引起注意。

  对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取得的成效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该重视某些操作中容易失当的问题。

  第—个现象,和解案件范围宽泛。司法实践中,以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轻伤害案件肇始,现已扩展到侵犯财产的故意毁坏财产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案件、妨害公务案件,等等。

  相关问题是,确定刑事和解案件的原则、标准不明确。以追诉权能划分的话,上述这些案件均是破坏社会秩序和公众权益,个人并不具有自诉权能。对公权力追诉的案件,出于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对行为人从宽处理,法理依据是否充足?如果和解案件性质界定模糊,会不会造成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不利于保证法律和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呢?

  第二个现象,被害人获得赔偿数额巨大。一起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医治伤情的实际费用可能仅几十元、数百元,而实践中却不乏被害人获得数万甚至数十万元赔偿款的案例,还出现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上百万元的案例。

  相关问题是,刑事和解赔偿数额有没有合乎情理的界限或标准?如果认可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赔偿,就等于使行为人付出不必付出的代价,并以此决定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理是否有碍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鼓励乘人之危获取利益或“以钱赎刑”之嫌,有损于社会道德意识的培育?

  第三个现象,行为人附加条件给付赔偿。刑事和解案件中行为人的悔过行为是因,从宽处理是果。但有的行为人倒果为因,对支付赔偿附带条件,要待处理达到某种从宽程度后,再行全额支付赔偿款。

  相关问题是,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是出于鼓励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达到正义的目的。如果对不存在真诚悔过、主动积极赔偿真实性的行为予以认可,会不会助长投机欺骗的不道德意识,且使得司法机关和法律后果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或筹码?

  第四个现象,被害人决定行为人的从宽与否。被害人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只要同意和解,行为人就可获得从宽处理,而如果被害人敌意强烈,不表示谅解,那么,行为人即使悔罪和歉意更真诚,处理时也就很难达到与和解情况下同等的从宽程度。

  相关问题是,行为人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说明他的主观恶性程度低,人身危险性小,给予从宽处理,理由充分。但是因被害人不谅解,有的还是非理性的情绪化表现,即不对行为人同等从宽处理,会不会事实上形成司法裁量权转化为被害人的决定权?这种结果有没有充足的合理性、正当性,实体公正会不会受到损害?

  第五个现象,刑事案件性质发生改变。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常常要求侦查机关撤回,作撤案处理,使得刑事案件性质改变为治安案件或不作为案件处理。

  相关问题是,对符合刑事追究条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仅因双方和解而改变性质,发生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是否有现行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这种裁量结果是否超出法律限度,形成与严格依法原则的冲突?

  综上,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十分有益,但是贯彻政策是—项综合、系统、复杂的活动,不能简单、片面,用—种倾向掩盖另—种倾向,而应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保证贯彻政策合法合理合情。在立法对和解案件范围、调解主体、程序以及从宽幅度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处理和解案件的执法务必慎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超越职权、盲目扩张适用案件范围和从宽幅度,都不妥当。

  执法者的责任,不仅是坚定地贯彻政策,还应时刻警惕政策的异化,防止因理解和执行不当,使刑事政策有损于法律的统—正确实施。执法者对贯彻政策出现的利弊、正误问题,应高度重视,多维度深入思考,做到既有效化解即时矛盾纠纷,又保证与长远法治要求的一致性,避免用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法治观误导社会,损害社会的法律信仰,使执法活动切实达到维护司法和法律权威,推进法治建设,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治目标。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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