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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开单提成数额较大、后果恶劣的应追究刑责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4日15:03  国际在线

  两高出台打击商业贿赂意见并非针对普通医生教师

  教师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家长索贿受贿不属于商贿

  新华网北京12月4日电 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级检察官,法律博士韩耀元做客新华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谈到《意见》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时,韩耀元特别指出,一般医生开单提成数额不大、情节一般的,重在教育,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极少数收受回扣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最高检专家表示,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必须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有度,宽有节,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两高”在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形式政策上应该重点做好哪些方面的工作?

  韩耀元:我认为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斗争中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突出打击重点。司法机关要坚决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把打击的锋芒落实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人员的商业贿赂案件。所谓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商业贿赂案件,是指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以及发生在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所谓重点人员商业贿赂案件,是指利用职权参与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尤其要着力查办影响面广、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特别是顶风作案的商业贿赂大要案。

  二是要区别对待。在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中,对于在行业、领域内带有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坚持“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影响。对于虽有商业贿赂行为,但主动向单位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数额不大、危害不严重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虽然构成犯罪,但积极退赃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普通医生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更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医药购销领域曾经成为打击商业贿赂的重灾区,由于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以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质引起世人关注,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对于医药购销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应该重点查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通过行贿向医疗机构推销质次价高甚至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医疗机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受贿犯罪。对于一般医生开单提成数额不大、情节一般的,重在教育,或者给予党政纪处分,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极少数收受回扣数额较大、明知伪劣药品但为收回扣而要求医院采购或者为收回扣用药不对症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意见》把医生和教师吃回扣纳入了司法打击范围,但这两类对象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判别标准并未确立明白无误的硬杠杆,而采用伸缩性较大的“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表述。网友对此有些疑问,请您解读一下。

  韩耀元: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2007年“两高”将修改后的第163条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刑法第163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以上。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之后,追诉标准是否应该修改有必要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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