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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不宜使用“精神病”一词

  近日,“网瘾可否纳入精神病”的讨论引起笔者的注意。网瘾可否纳入精神病暂且不说,单就“精神病”引发的争议,在司法领域就已出现多起。

  2006年末,围绕陕西省汉阴县一起特大杀人案主犯邱兴华的审判时曾发生了一场“邱兴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争论。争论的中心原本是“邱兴华有无精神病”,之后迅速升级成“二审法庭该不该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2004年,云南省高级法院审理马加爵案时,虽然起诉方提供了“马加爵精神正常”的司法鉴定,但辩护律师仍质疑马加爵有精神病;200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审理陈丹蕾杀夫案时,法庭虽出示了精神正常的鉴定意见,但其家属仍坚信陈丹蕾“有精神病”;今年,杨佳袭警案的审理再次遇到同类问题。

  诸多案例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精神病”,因关系到其刑罚的轻重,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精神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适合作为严谨的法律术语,建议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精神病”鉴定的表述改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因为与“精神病”相比,对后者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从概念上看,“精神病”其实是一种“心理疾病”。《现代汉语词典》对“精神病”的解释是:“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突出表现为精神失常的病。症状多为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发生异常状态。”《现代汉语词典》对心理的定义是:“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如感觉、知觉、思维、情绪等;也泛指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从基本词义观察,两个词虽表达略有差异,但内容基本相同。在英文词典中, “精神病”是Psych°Pathy;而心理学则为Psych°1°gy,显然,两个词拥有共同的前缀词Psych°-,而该前缀的基本含义是“精神、灵魂、心理”。从中文到英文都可发现,“精神”和“心理”都指“人的基本心理现象”。

  “心理疾病”的表现是复杂的,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和类型,它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单项心理变态,如意识变态,像神游症;注意变态,儿童多动症;感觉变态,过敏反应;想象变态,妄想等等;还有人格变态,如反社会人格等。这些变态都可归为精神疾病。但这些类型中仅有两三种可能让行为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多数类型的患者如果实施犯罪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是双重或多重的心理变态。如药物依赖类;性变态、性虐待与机能失调类;精神分裂及错乱类;认知障碍类;童年期和青春期障碍类等。这些精神异常有的表现在认知范围,有的表现为情绪情感与认知的混合,有的则表现为认知、情绪和意识的混合变态,如精神分裂者通常表现为知、情、意的失调或分裂。同样,这中间也有许多精神病类型即使被确认了,也不能认为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如变态人格,性变态等患者,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一般的民众并不知道“精神病”的含义如此复杂,刑事法律中对“精神病”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精神病人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中将“精神病鉴定”改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更为准确。因为司法鉴定的关键不在于证明某人是否有“病”,而在于证明某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此人是否具有“正常活动”的能力。这里的“活动”,指有认识能力的人进行的“有意识”的智力活动。一个人的行为有指向性,有事先策划或规划性,有在他人面前表现的欲望,有利己的行为选择等,都是“有意识”的表现,也就相应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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