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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人出车祸,车主为何担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9日07:10  大河网-大河报

  

车辆借人出车祸,车主为何担责任?
□记者李敬欣通讯员郭洪涛

  在生活中,把自己的车借给别人用,在很多人看来不是什么大事儿。可一旦借车人开车发生点儿什么事儿,车主在被要求承担责任时,又会觉得十分冤枉。本期主要从立法角度谈谈这个老话题——

  背景新闻

  2006年7月22日,郑州市居民贾某驾驶张某的面包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郑平路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贾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赵某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014.5元。

  后赵某因向贾某索赔无果,遂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人贾某、肇事车车主张某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等共计1245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应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加害人,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贾某负主要责任(80%),行人负次要责任,故贾某应承担除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以外全部损害的80%;张某为肇事机动车的出借人,对该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在贾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事故未给赵某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赵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日前,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一]

  运行利益、运行支配决定机动车出借人是否担责

  靳凤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即责任主体的范围却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一条规范,但该条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却只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该法时并未忽略这个问题,正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承担责任的复杂性的考虑,以及法官在个案中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的实际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

  实践中,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加以确定。首先,就“运行支配”而言,出借不同于出卖,出借人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将机动车交给借用人使用转移的仅仅是对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且时间较短,使用目的也事先由出借人限定,故借用行为并不转移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出借人不因出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力,借用人也不因此而取得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其次,就“运行利益”而言,不能单从出借行为本身的无偿否定出借人的运行利益,因为无偿是就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的,不能因此而排除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其他利益关系,事实上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亲属、朋友、知己、雇佣等密切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且运行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为出借人负担,故出借人依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出借人对该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某将其机动车借给贾某使用,并不因贾某的占有、使用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也不因无偿出借给贾某使用而否认其他利益的存在,故张某对出借给贾某使用的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法院将张某列为被告,并作出“张某在贾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解析二]

  保险公司应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

  蒋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仅将肇事机动车一方列为被告,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向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若向保险公司追偿,需要另行起诉。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既增加了机动车一方的诉累,又不能为受害的行人填补损害提供充分的保障,因为在机动车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这也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相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例》第21条根据受害人是否具有故意,分别在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1.在非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条例》第21条第二款虽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事实上,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不影响其成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为是否赔偿,只是诉讼中下一步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则属于诉讼中涉及的程序问题,不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不论赔偿与否,都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本案审理中,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当事人实际权益保护上看,将保险公司和贾某、张某列为共同被告,避免了张某向保险公司追偿时再另行起诉时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从法院审判资源利用上看,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避免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交通事故分为两个案件审理的不利局面,节省了诉讼资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从本案的审理中,我们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作如下处理:1.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2.在法院充分释明后,行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在非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不论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审理中都应查明保险责任限额,并根据计算的赔偿数额,预先在保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

  [解析三]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

  陈鹏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它是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法官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均有适用的余地。但不同的归责原则中,适用过失相抵有不同的限制。

  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其理由在于:1.过失相抵制度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属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范畴,它是指致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解决的是确认加害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则属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范畴,它是指受害人方面的过失致使损害发生时其所得赔偿额的减少,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多寡的问题,两者分属于责任是否成立与责任如何承担的概念范畴。2.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3.过失相抵制度中的“过失”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失”有着各自特定的含义。前者指受害者对其利益保护存在疏忽而言;后者则对加害者过失的有为不予考虑来说。4.无过错责任并未排除加害一方过错的可能性。从内容上看,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均应按法律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立无过错责任,无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并非要求行为人一定无过错。其不排除加害人存在过错的可能。5.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适用过失相抵均有规定。司法实践中,运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也是法官彰显公平、坚持责任自负原则的常用手段。

  本案中,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赵某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贾某和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确定上,法院首先查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并根据计算的赔偿数额,预先在保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之后的赔偿数额部分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对受害人赵某与加害方贾某、张某的过失作出比较,决定减轻的赔偿数额,也是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的。

  制图 陈峥嵘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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