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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寄押期间的程序与实体效力

  寄押是公安机关为了执行通缉或者押解任务而对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对象适用的临时性羁押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由于寄押措施在暂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度方面,与刑事拘留、逮捕等具有相当性,导致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对于寄押期间是否应当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存在不同认识。被采取寄押措施的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后是否应当将寄押期间予以折抵,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不统一。因此,有必要确定寄押期限的程序与实体效力。

  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寄押期间不能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实体上,寄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逮捕应当出示《逮捕证》,要求被逮捕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记载逮捕执行的时间等有关事项,侦查羁押期限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逮捕证上所载明的日期进行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寄押的证明文书区别于《逮捕证》,寄押证明文书上记载的羁押日期不能代替《逮捕证》上记载的逮捕日期,进而作为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点时间。

  虽然寄押措施与逮捕在强制力上具有共性,但其在适用条件、对象和程序上与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逮捕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不能混同。因此,寄押期间不能计入侦查羁押期限。但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应当坚决禁止利用寄押措施延长寄押对象处于羁押状态的时间。

  但是,寄押措施程序上区别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不意味寄押期间不能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可见,实体法上的刑期折抵强调的是羁押的状态,凡是在法律上属于羁押性质的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是寄押这一临时性羁押措施,均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行为。因此,在刑法上,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寄押期间仍然应依法折抵刑期。

  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明确寄押期间的程序与实体效力,不仅应当防止错误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必须严格保障被告人实体权利,防止遗漏刑期的折抵。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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