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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应对证人出庭率低

  证人出庭难长久以来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为办理首都西部九个区县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直辖市分院,办理的多为死刑案件。虽然2007年1月1日,最高法收回了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进一步强调了证人出庭对案件实体审判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仍然成为庭审的常态。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2006年以来陆续开展了探索推行证人出庭的有效办法。

  一、证人出庭案件数据分析

  在2006年至2008年办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市检一分院证人出庭的案件共计有23件。结合个案案情分析得出:①在证人出庭的案件中,公诉人申请出庭的占绝大多数,达到19件,占到证人出庭案件总数的82%;法院要求和辩护人申请出庭的各占8%。②结合个案案情,不同证人比例有所差异。关键证人出庭的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47%,警察出庭案件数占到17%,鉴定人出庭案件数占到8%,而被告人家属或者被害人家属出庭作证的案件占到30%。③有些案件公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在开庭之前也答应出庭作证,但是开庭的当天证人却推脱了。即申请证人出庭的案件数不少,但是真正坚持到庭作证的证人不多。

  二、推行证人出庭的主要做法及经验

  在没有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一分院的证人出庭工作在艰难的推进过程中,积累了相关经验,也碰到了各种问题。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1.市检一分院2006年7月会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了《关于落实关键证人出庭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一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操作层面解决了哪些证人应该出庭的问题,并规定了保证证人出庭的检法工作衔接机制。

  《纪要》列举了需要出庭作证的八类证人范围:案件事实关键证人、勘验、检查的相关人员、鉴定人、法定量刑情节的关键证人、被指控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

  2.以查明事实为目的扩大出庭证人范围,并广泛运用证人出庭示证手段,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如:

  (1)申请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等证人出庭作证,既能有力指控犯罪,又避免了保护证人、经济补偿等难题,降低诉讼成本,保证庭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这类案件往往需要特定的情形:即被害人家属或者被告人家属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2)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质询一一答复,充分解析出具鉴定的理由,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服判息诉。

  (3)现场勘查、检验人员出庭作证,对现场勘查的客观经过进行陈述,其客观陈述成为有力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进行陈述,便于合议庭查明案件细节。

  (5)针对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的辩解,让侦查人员到庭进行质证。相反,若公安机关不配合不愿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反证能够推翻被告人的辩解,合议庭往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相关证据。

  (6)运用案件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出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在检察机关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在我院办理的许多案件中一些证人“临阵脱逃”大都是害怕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打击报复。在温某故意伤害情敌一案中,目击证人是被害人现女友、被告人前女友。为了在庭审中查明案件细节,承办人员设法说服了该证人出庭。该案庭审前,被害人家属看到证人立即上前质问,并要动手。公诉人立刻上前警告并制止了被害人家属的行为。而且庭审结束后,带着证人离开庭审现场,不让被害人家属有单独接触证人的机会,在检察机关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护了证人。

  三、证人出庭推行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对策

  虽然一分院在案件办理中极力推行证人出庭工作,希望证人出庭成为案件庭审中的常态,但是工作开展中碰到的困难是十分艰巨的,有些困难成为无法逾越的障碍。主要存在的难点有:

  1.证人不愿出庭的难题仍然无法解决。对不愿出庭的证人从法律上没有强制力;对出庭指控犯罪的证人也没有保护机制,更谈不上经济补偿。机制的缺失,导致在推行证人出庭工作中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在目前司法体制、审判模式改革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通过调研达成初步的共识:让侦查人员就其侦破的案件出庭作证。

  2.在我国现在以案卷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下,法院包括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意识普遍比较淡漠,证人出庭的实质意义没有体现。承办案件的法官、辩护人对书面证言的运用习以为常,即便是在一审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有的也很少申请证人出庭,合议庭法官对有疑义的证据基本上都是庭后继续审查,传唤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稀有。在一些学者看来,如果不改变案卷中心主义下的“公检法”三家流水线办案模式,证人出庭也不过是“走形式”,没有实质意义。

  3.缺乏一整套言辞证据纠错机制。由于言辞证据的易变性,如何保证出庭的证人提供客观、真实的证言成为查明事实的一大障碍。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如何建立系统的证人证言纠错机制也是需要立法者全盘考虑的。

  4.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让谁来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什么样的证人出庭成为两难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公安、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如果辩护方没有申请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庭,若控方证人出庭,则法庭审理过程没有质证的意义。若不申请出庭又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对客观性原则的违背。因此实践中由谁来启动证人出庭程序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最为现实的解决办法是:由审判机构来决定什么样的证人需要出庭。在正式庭审前将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交给控辩双方。

  毋庸置疑,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司法公正必然要求最大化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证人出庭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之一。但是,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推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工作都不是检察机关独自所能承担的,也不是单单提高检察官业务能力和素质就能解决的。目前,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所做的各种尝试、创新也只是为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提供了最具实践意义的可行性报告。证人出庭工作的普遍展开是个系统工程,从深层次的原因来说,它与我国的经济实力、信用体系、诉讼结构、司法体制改革等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国家经济具备了相当的实力,能够为诉讼程序高度的公开、透明提供强大的经济保障,证人不再为作证后的打击报复、经济损失忧虑,司法体制的改革相关规定应运而生时,证人出庭工作就是顺水推舟的事情。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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