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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常常有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其思想根源是认为“从宽”执法就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具体而言只要被告人与受害人不上诉不上访也就是实现社会“和谐”了。实质上,这种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是对“和谐社会”的误读,违背了科学发展观,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律,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片面“从宽”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和谐社会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实行法治,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目标。但前述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其实是僵化教条地把“从宽”执法与和谐社会画上了等号,是过多考虑了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权益,而很少考虑普通民众与国家社会。这样理解和谐社会其实是非常肤浅狭隘的。虽然执法时也许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基本符合法律的硬性规定,但实质上往往严重地损害了法治,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秩序,也就损害了社会和谐。

  二、片面“从宽”违背了科学发展观

  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提出的任何思想方针与政策措施都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为了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社会和谐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对它们僵化片面的理解都可能因其违背科学规律而遭到惩罚。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实质上是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恰当地进行简化,不知道无节制地“从宽”执法反而会损害社会和谐,不知道严而有度其实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片面“从宽”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目标。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实现的基础。只有实现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只有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对社会效果的强调并不是说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排斥,只是提醒我们在注重惩治犯罪与一般预防的同时,也要注意人权保障与一般预防,注意对犯罪分子的争取、挽救与教育,注意在体现法律刚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柔性。

  四、片面“从宽”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律

  刑法是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如果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就不可能有效地保护法益,为了保护法益就必须有效地惩罚犯罪。由于惩罚犯罪只是手段,保护法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目的,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惩罚犯罪必须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起来,惩罚犯罪的强度必须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必须体现根据国民意志上升的刑法规定及其原则精神,必须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同时也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前述片面“从宽”的执法倾向往往由于犯罪的惩罚强度不足未能有效地惩治犯罪,无法有效地保护法益而实现刑法的目的,并且极大地损害了广大公民的公平正义感,进而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公民对法律制度的信赖。

  同时,我们也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与受害人不上诉不上访就实现社会“和谐”了。被害人不请求抗诉、不上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享有请求抗诉权,但对于出于“从宽”政策而从轻处理的案件一般无法抗诉;其二由于判决等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有时判决的执行决定上访失去意义;其三请求抗诉与上访都是需要成本的,如果不是量刑畸轻都很少请求抗诉或者上访;其他方面还受到受害人的权利意识、受害人对法律制度与信访制度的信赖等因素的影响。而被告人不上诉则既可能是因为量刑适当,也可能是由于量刑偏轻等原因。因此,单纯地以被告人不上诉与被害人不请求抗诉不上访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或者作为主要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因此也不能作为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的标准。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法律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作,任何简单片面的倾向都可能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巨大偏差。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来回不断地穿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必须来回不断地穿行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害人与社会国家的立场之间,最终把法律制定上的公正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为广西自治区钟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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