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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反悔 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0日16:50  山西新闻网
山西新闻网 山西法制报 

  本报讯 (记者 郭 晶 赵晓燕)王某被张某打伤后,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后王某病情加重,遂要求张某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协商无果后,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8日上午,王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将王某打伤。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颅内占位、脑外伤。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860.8元。同年4月16日,张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确定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2600元。但此后原告病情加重,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因张某对此不管不问,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万柏林分局委托太原市法医检验所对王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赔偿各项费用10万余元。

  万柏林区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和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的证据,且对又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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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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