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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韩、德三国的刑事政策走向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第二届刑事政策国际论坛,在本次论坛上,日韩德三国的刑事政策走向引起了记者的浓厚兴趣。纵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的刑事政策变化,按韩国成均馆大学教授朴光珉的说法,基本方向是:1.传统刑罚制度的缓和与回避,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手段作用加强;2.人道化和科学化;3.国际化。但在这一趋同的过程中,又有一些各自的特点与做法。

  日本:民粹主义抬头,刑罚呈严刑化趋势

  民粹主义兴起的背景是,日本的刑事司法系统迄今往往忽视受害者。1996年国家警察署准则实行,指示警察给受害者以适当的关注,受害者支持运动开始在私人与公共领域快速发展。受害者支持运动甚至推动了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使被害人和家属参加刑事法院的听证会。日本龙谷大学教授浜并浩一介绍,在这一过程中,媒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他引用普拉特的“刑罚民粹主义”来解释:刑罚民粹主义是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为受害者主张权利的积极分子、广播电台主持人和其他声称代表“老百姓”的人对政府政策的影响日益增加,而学者、公务员、刑事审判官、专家的意见相对更少受到尊重。民粹主义抬头直接导致监狱增加、处罚成为公众的话题、大众的常识优先于刑事审判官员的专业知识。因为日本民众较少依赖官方统计数据,其接触更多的来源是媒体。2004年,日本内阁办公室对社会犯罪和安全的民意调查显示,84%的受访者变得关注社会安全,是由于报纸和电视节目常常特写该问题。同一来源的调查数

  据还显示,从1998年至2005年,认为犯罪日益恶化的日本民众的比例从19%增加至48%。朴茨茅斯大学教授埃利斯认为,在日本,一般民众没有免除刑责的精神,从而形成一个强大的推动力促成对犯罪行为的严惩。

  浜井浩一谈到,目前在日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几乎没有获得假释的机会,被判处终身监禁确实意味着“直至死亡”。尽管1962年至2004年间,日本的谋杀率没有大的变化,民粹主义却使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囚犯不断增加。2004年至2007年,法院判处69例死刑,与过去四年(2000年至2003年)相比,多了44例。

  在日本,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体系中具有极大的权威,直接决定是否立案与送交审判。战后的大部分日子里,检察官办公室成为抵御公众严刑化的堡垒,而非表达公众意见的工具,被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很少。但在严刑化趋势的影响下,检察官难以置身事外,浜井浩一再次引用普拉特的观点:“刑事民粹主义已变得更加尖锐。过去那些迄今为

  止一直保护精英群体免受公众监督和批评的习惯与礼仪已经逐渐崩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官是强大的因素,但不得不满足民众的期望。新近日本所有重要法律的起草者几乎都来自公检部门,他们逐步控制了几乎所有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决策。一个明显的例子是2004年对刑法典的修订,它将单一犯罪的最高刑期由15年提升至20年,并将杀人罪的最低刑由3年改至5年,以此来限制司法权对缓刑的使用。这些更严厉的立法变化显然受到公众的支持,公众也进而加强了公诉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权力。

  浜井浩一指出,严刑化是弊大于利的,尤其是犯罪老人和轻微犯罪罪犯在全部罪犯以及监狱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多的情形中。2006年,169名60岁以上的老年囚犯死在监狱,而在1990年这个数字仅是26人。他认为,日本人已经远离道歉和宽恕了,既在理念中,也在实践中。如果还有人认为刑法民粹主义不仅在道义上值得怀疑,而且最终也是徒劳的,或许该更全面以及更加系统化地研究日本的检察官。当然是他们掌握着权力,而不是公众或者媒体。

  韩国: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手段灵活适用

  朴光珉介绍,2003年至2008年,是韩国包括刑事政策在内的刑事司法的最大变革期,传统的刑罚制度变得缓和,非刑罚方法刑事制裁手段出现了典型变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2005年制定的《治疗监护法》与2007年制定的《关于对特定的性暴力犯罪分子附着电子定位装置的法律》。

  监护治疗,是指对被判处治疗监护的罪犯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采取治疗措施的保安处分。也就是说,治疗监护,是指当通过现有的刑罚难于使行为者复归社会,难以预防犯罪,或者因行为者的特殊危险性而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时,所采用的代替刑罚或者加强刑罚的刑事制裁。韩国对实施犯罪的精神病患者、药物或酒精中毒者以及性癖好者处以治疗监护这一保安处分,以此代替刑罚。监护治疗的要件包括治疗必要性与再犯危险性。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由精神科等专业医生诊断或鉴定。监护治疗的上限为15年。

  电子监督制度,是为了避免矫正设施的秘密化和隔离与囚禁等内部处置的弊端,使罪犯在一定条件下维持正常生活,并接受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援助的一种社会内部处置方式。电子监督制度的出现,是由于近几年韩国性暴力犯罪持续增加,被害人不仅限于成人,现逐渐扩大到儿童,而且儿童被害人的数量呈急剧上升趋势。电子监督制度的对象限于特定的性暴力犯罪分子,如实施了两次以上的性暴力犯罪或对未满13岁的儿童实施性暴力,在其手腕或脚腕等部位附着电子感应装置,再利用有线或无线装置进行远程监控。

  德国:刑事处罚制度朝两极化发展

  德国的刑事处罚制度是在德国刑法大改革之后最终定型的,此刑事大改革的准备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到1975年完成。德国曼海姆大学刑法学与犯罪学教授洛塔尔′库伦认为,德国刑罚制度在最近的发展是相互矛盾的。

  一方面,自1975年以来已有一些改革引起了刑罚的轻缓化。例如,在1981年,增加了刑法典第57条“段,据此,除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终身自由刑的余刑可予缓刑。1994年增加了刑法典第46条“段,依该段规定,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在行为人对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在刑事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达成的“辩诉交易”越来越引起高度争议。人们认为,“辩诉交易”与德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冲突的,然而却被广泛地应用了:法院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而辩护律师则尽可能地为他们的当事人争取减轻刑罚。此外,在相当大范围内,不予起诉使刑罚得以免除。

  另一方面,在特殊领域,尤其是关系到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时,刑罚改革又向刑罚严重化的方向发展。如德国刑法典第73条d段规定,不仅可以追缴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而且只要有情况可以合理推定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或者是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法院就可追缴。这一规定成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利器。

  刑事处罚制度与被处罚人的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十分重要,在当今德国的法律实践中,由联邦宪法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处罚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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