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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者可领取刑事悬赏

  甲杀人后潜逃,公安机关苦寻未果,承诺重奖提供有效线索者。甲匿名拨打了联系电话,询问是否任何人提供有效线索都能得到赏金,在得到肯定答复后,随后投案。但其赏金要求,则被断然拒绝。侦查人员认为,犯罪是要受到处罚的,怎么还能领取赏金呢?笔者认为,这个看法过于武断。刑事悬赏是公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能否领取赏金,应当从刑事悬赏措施的实施目的、内容和与相关法例的比较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嫌疑人主动投案,与其他知情人提供线索一样,均符合刑事悬赏措施的目的。合目的性是侦查措施适用的重要原则。对部分案件适用刑事悬赏,有着侦查成本和侦查效率的双重考量,即侦查机关希望用尽可能小的代价,尽可能快地获取线索和证据,捕获犯罪嫌疑人。显然,嫌疑人主动投案,比经由第三人提供线索而破案更能实现刑事悬赏的目的。况且,悬赏通告有时会招致大量无用甚至虚假的线索涌入侦查机关,使侦查机关不得不浪费大量人力加以甄别,在这个意义上,侦查机关即便向犯罪嫌疑人付出赏金成本,也是非常经济的。

  其次,侦查机关发出悬赏通告时很难精确定位知情人范围,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知情人的询问或采取其他侦查措施获取嫌疑人信息,为此,侦查机关对悬赏通告相对人的唯一选择条件是“知情”。而且,知情人群体本身也是不固定的,它会随着案情的发散或者嫌疑人逃亡过程中不断接触新的人群而发生变化,这都在客观上决定了刑事悬赏相对人的范围不应当也不可能特定化。所以,对侦查机关而言,所有悬赏通告的不特定受众,都是潜

  在的信息提供者,刑事悬赏对有价值线索或信息来源的期许,就不应当把嫌疑人排除在外。

  再次,向嫌疑人支付赏金,与刑法上的自首制度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悬赏和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不同机关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而后者是审判行为,由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悬赏在前,侦查机关支付赏金时无法预期法院是否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这一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侦查机关支付赏金的阻却性事由。

  最后,国外已有向主动投案的嫌疑人支付赏金的实例。2006年英国《星期日明星报》报道:一伙匪徒抢劫了英格兰银行金库5300万英镑,警方悬赏200万英镑捉拿逃犯。其中一名匪徒投案自首并举报同伙,领取了这笔赏金。

  有人可能会认为,向嫌疑人支付赏金可能会起到鼓励犯罪的负面作用,会导致嫌疑人为获取赏金而犯罪。对此,完全没有必要杞人忧天:一方面,是否悬赏,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重大程度和侦查的实际进程决定,决定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另一方面,适用悬赏的案件,往往都是重大案件,作案人被判处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可能性非常大。为获取赏金而犯罪不符合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常态。嫌疑人为难以预期的赏金而去犯罪,不是“趋利”而是“趋害”。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悬赏的案件,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应保障其获取赏金的权利。如果否认这一点,刑事悬赏的意义很可能会被局限在带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谋略层面,而忽视了悬赏的真正目的以及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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