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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法律不能违背常理常情

  近日,笔者看到两则案例:一则是探讨“自动投案者是否有权领取刑事悬赏”的,说的是公安机关侦办重特大案件过程中发布悬赏通告,被通缉或寻找的犯罪者本人自动投案后,可否领取赏金的问题。另一则是讨论疑犯向警方提供自己被抢劫的线索应否认定“立功”的问题。

  两则案例异曲同工,而作者也都选择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是不是这样呢?从表面上看,两则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字面意义上)都是完全符合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排除或禁止规定。但是在笔者看来,两则案例的结论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不能违背常理常情,理解和适用法律同样不能违背社会公众的常理常情,两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粗疏的问题,两个问题都是伪问题。现仅以第一则案例为参照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作者承认,刑事悬赏“具备公法行为的所有要件”(排除了私法上“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担心)。认为判断投案者能否领取赏金应从刑事悬赏措施的实施目的、内容等方面去寻找。而嫌疑人主动投案,与其他知情人提供线索一样,是符合刑事悬赏措施节约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的目的的。

  笔者看来,这完全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看到刑事悬赏这一便利侦查的措施的目的,忽略了侦查、乃至刑事诉讼、刑事法律的目的———通过惩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防卫社会,保障人权。刑事侦查从来就不可以不择手段,采取了适当手段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刑事侦查的终极价值。允许犯罪者本人领取赏金,会是一种什么导向,置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于何处!允许犯罪者本人领取赏金,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不利于防卫社会,保障人权。实践中,为了特定经济目的而故意实施犯罪的例子绝不少见,前几年发生过为骗取保险金在飞机上纵火致飞机坠毁的恶性案件,近期则发生了为了能在监狱里免费治病而实施犯罪的案例。为了相对较小的经济目的而实施严重犯罪,这不是简单地以趋利避害理论所能解释和避免的。

  另外,允许犯罪者本人领取赏金,就等于是“自己犯罪自己还能从中受益”。老百姓看到的是犯了罪还能从公安机关得到好处,这让作为纳税人的社会公众怎么想。不错,公众希望侦查机关能够节约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但公众能接受他们的税赋被用来给对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发放赏金吗?而且发放赏金的原因正是因为是他犯的罪(表面理由是自动投案)。

  法律永远不可能事无巨细、包揽无遗。相反,对一些社会上自然形成的常理常情、公众感受,法律也没必要画蛇添足———对常理常情(或说善良风俗)的尊重与保护乃其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对上述两案中涉及的法条本身无可指摘,问题的关键还是对法律的理解以及适用。理解法律不该死抠法条的字面,更应结合常理常情。否则你可以为自己不违反法律作辩解,但这样的理解与执法注定得不到社会的认同。

  (作者单位: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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