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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在合作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民事执行涉及到对民事实体法上的大量复杂规则的运用,检察机关适度介入,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正确运用,实现诉讼过程中的法治目标。-如果将来民诉法修改后,仍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可能出现的实体争议,那么引入检察监督无疑是完善这一程序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民事执行要不要接受检察监督,长期以来被先验地认为是检法两院权力此消彼长的一个攻守点。正是基于这种非理性认识,法院的民事执行一直游离在权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架构之外,由此促成了“执行难”、“执行乱”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社会问题。然而,随着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执行合作方面不断“试水”,检法合作能够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效率的观点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发现和接受。

  12月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主办、郑州市检察院承办的第二届检察官与学者对话暨2008年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上,来自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的部分人大常委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代表和法学界专家共160余人经过反复研讨,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执行上的相互配合与制约是解决当前“执行难”、“执行乱”的关键举措。

  -检法合作,执结率高达98%

  在当天的会上,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副院长董振松用一个数字概括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成效。他说,2006年3月该院与登封市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对监督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检察机关的通力配合和监督,该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的执结率高达98%。

  河南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梁向阳表示,人民司法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需要不断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在民事执行问题上,法检两院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这需要双方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对于法院与检察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配合与监督,河南省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处长曹世聪感触良多。他说,河南检法两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成功合作,表明实践中检法两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大。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即使查办了个别法官的职务犯罪行为,那也是对法官队伍的一种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在会上指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不仅是监督,更多的是支持。准确理解民事执行监督,需要把握三点。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协作,是帮助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其次,是纠错,即在法院执行出现违法或者错误时,检察机关提出并给予纠正,以保障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是双方共赢,通过检察机关的协作与纠错,双方能够共同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民事执行,触动的实体利益太多

  与以往民事执行研讨主要侧重于程序价值探讨不同,本次论坛学者更多地从民事执行对利益相关者的实体影响立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透过民事执行的程序面纱看到了它对民事实体权利产生的潜在危险。他担忧地说,民事执行涉及到对民事实体法上的大量复杂规则的运用,这些规则的运用直接影响到利益相关者的实体权利。比如,就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来说,物权法确立了多元化的归属模式,如何妥当地运用这些规则来判断要执行的动产或不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财产,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判断问题。如果动产或不动产是被他人占有,还要进一步区分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上述判断将因此变得更加复杂。执行法官能不能对如此复杂的法律规则进行正确运用,对法院而言确实是一个很高的要求和挑战。在这一过程中,让检察机关适度介入,确保这些法律规则得到正确运用,实现诉讼过程中的法治目标,未尝不可。保障法治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得以实现,本身就是诉讼法中最大的公共利益,也是检察权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所在。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看来,恰恰是面对如此重大的实体利益关系,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表现出了轻率。作为这种轻率的结果,就是用民事裁定解决民事执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他进一步解释说,按照学理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判决和裁定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即判决解决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但在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用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比比皆是,最为典型的是,直接裁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任何案外的第三人,只要与执行案件有关系或关联,执行庭或执行局都可以作出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强制划拨、拍卖。这样,通过一个相对简单的执行程序,在没有经过当事人诉辩的情况下,财产易主,而且还没有相应的民事程序给予救济。

  -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民事执行

  如果将来的民诉法仍然采用目前的民事执行模式,继续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能出现的实体争议,并以简洁有效的裁定予以处理,那么引入检察监督无疑是完善这一程序的必然要求。这是当天与会人员的一个基本共识。

  “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坦率陈言。

  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民事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调研员李文革提出了两个谨慎的观点。他认为:第一,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即裁定和决定。第二,在讨论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民事执行程序,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问题上,有必要首先分析目前民诉法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设置了救济途径,救济途径是否充分。在救济途径不够的情况下,当然需要考虑新的救济途径。根据他的分析,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决定,基本上存在相应的救济途径,唯一例外的是对终止执行的裁定没有规定救济途径。

  然而,对于这一认识,许多与会人士表达了不同的看法。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法院的执行文书,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法院根本就没有作出或者没有必要作出法律文书,如不执行和拖延执行等现象。湖北省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处长周清华说,经过3年的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发现执行中的问题有70%出在不执行和乱执行方面,而这两方面基本上与法律文书无关。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重点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王莉认为,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是两种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的制度设计,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不存在替代的可能。即使存在一个相对完善的救济程序,也不能排斥相应的监督程序。如果说,只要存在救济程序,就不需要监督程序的话,那么民诉法就不用规定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程序。显然,这是我国国情无法接受的事实。

  -结束过去,开辟未来

  早在1982年制定的民诉法草案中,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曾作过相对比较完整、系统的规定,但后来只保留了极少的一部分。现行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是保留下来的之一。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些人据此认为,审判活动不等于诉讼活动,审判活动是与执行活动并列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无权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

  对此,经历民诉法起草工作的杨荣馨教授回忆说,立法采用民事审判活动的表述并不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当初之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因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原告即行政相对管理人存在命令与管理的强制关系,所以检察机关不但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还要监督行政机关在法院之外的有关活动;而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强制关系,所有活动都是在法院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只需要监督法院的审判。从实质意义上说,现行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包括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的。如果死抠字眼,即使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有人会争辩说执行不是诉讼,因为执行本身不存在“诉”的构成要素。

  河南省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副处长田凯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无须再讨论,现在的问题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介入。目前,公平问题是一个需要我们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民事执行中出现的首要问题恰恰是不公平,而且,在当前的法治水平下,靠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无法满足人民对执行公正的司法渴求。这一点,已经被现实情况所证明。所以,现在需要彻底转变观念,重新设计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纠错和协作机制,真正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经过热烈而反复的探讨,与会人士一致认为,民事执行作为民事判决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效监督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有效进行。为此,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修改民诉法,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将执行环节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专门设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一章,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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