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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检察监督打破传统的封闭局面

  建构中国特色民事执行法中的检法关系,客观上需要更有说服力和穿透力的强势论证。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审视,我们可以发现传统民事执行法本身在保障实质公正方面存在严重欠缺,这种欠缺为我国建立融支持与纠错功能于一体、奉行谦抑原则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2008年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从容不迫地阐述了自己的上述观点。本报记者就此对肖建国教授进行了独家专访。

  记者:近年来,法院的民事执行改革力度很大,民事执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所改善,但直至现在,问题还是层出不穷。你如何评价民事执行的内部自治?

  肖建国:民事执行是以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立的债权内容为目的,而在法院与被执行人、执行人、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具有单向性、强制性和主动性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居于绝对优先的地位。但是,由于民事执行实际上涉及到对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处理,法院的内部自律在保障公正方面有其先天不足。

  记者:既然法院的内部自律难以根本保障民事执行的公正性,那么在民事执行中引入检察监督为何还是遇到了一部分人的反对?

  肖建国:这跟我们的论证方式有关。直至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论证大都集中于权力制衡理论、宪法规定、民诉法原则上,根本就没有触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内核。这种论证方式看似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实则机械教条,缺乏打动人心的内在力量,容易招致检察机关是在谋求部门利益、扩张部门权力的误解和指责。

  记者:如何从民事执行制度本身来考察是否需要引入检察监督?

  肖建国:在传统民事执行法上,对于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是通过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以及国家赔偿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等一系列措施来解决,确实没有为检察监督提供理论和制度上的支持。这也是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中没有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这种通过在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执行法院、诉讼法院等主体之间设置互动机制来处理彼此之间的利害冲突的方式,看似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自足、无需外界干预和检察监督的执行制度体系,实则非然。因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建立在近代自由主义民诉法理念基础之上的,其假定执行程序的运转主要依靠执行当事人来推动,即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主要依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来推动和验证。然而,随着追求形式正义的近代民法走向追求实质正义的现代民法,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普遍被置于一个极为重要位置的背景下,这种纯粹以法院为中心、缺乏外部力量进入的制度设计自然存在根本性不足,客观上需要引入并强化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记者:这种以法院为中心的、封闭性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什么弊端?

  肖建国:民事执行的本质是非诉程序,与民事审判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但传统上淡化了两者之间的不同,将民事审判制度模式套用于民事执行。实际上,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各种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交织一起,不仅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还存在他们与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等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如此复杂的利益冲突中,以执行法院为绝对中心主义的传统模式必然带来两个问题:正当性基础问题和过度强制问题。在我国法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墨守成规,由执行法院独自行使对执行中如此复杂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角色,无疑会成为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同时,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执行法院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等执行手段和方法,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的话,就会违反比例原则,出现过度强制问题。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适度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让检法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不失为目前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良策。

  记者: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肖建国:我很赞同今天与会学者提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支持、纠错与共进的主张。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不纯粹是为了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是要削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做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和阻挠。在纠错方面,检察机关要遵循克制、谦抑的原则,进行有限监督和适度监督,一是要尽量慎用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制度;二是要严格把握执行监督的范围。具体来说,1.在查找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自己的调查权优势,在特定情形下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在民事执行行为涉嫌非法侵害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介入,通知执行法院纠正违法行为;3.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予执行,检察机关有权通知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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