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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少年犯罪从重处罚,少年需年满十六岁?

  2007年12月25日,李某带领王某(15周岁)到某车站伺机盗窃。李某发现车站售票处买票的旅客十分拥挤,认为是盗窃的好时机。他看见一名正在买票的旅客将皮包背在身后,就唆使王某上前盗窃。王某贴近该旅客,乘其不备偷出一个报纸包裹(里装1万元)并迅速转移给李某,李某旋即逃走。

  由于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检察机关只对李某以盗窃罪提起了公诉。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提出“李某唆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但辩方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按照解释论的观点,该规定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即不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因为:从刑法第二十九条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考察,该条是对教唆犯的规定,被设置在“共同犯罪”这一节中。那么,只有被教唆者构成犯罪,才成立共犯问题,也才成立教唆犯。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因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便无共犯可言,当然也不存在教唆犯的问题。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其实就是将其当做工具,对于教唆者来说,无异于其亲自实施犯罪,理论上称之为间接实行犯。因此,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仅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唆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对此,检察官认为,对唆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人,予以从重处罚具有合理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所以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唆使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教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与唆使和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二者相比较,应当说后者的危害程度更为严重,更应予以严惩,因为后者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更小。举轻以明重,对唆使和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理应从重处罚。同时,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中“只有被教唆者构成犯罪才成立共犯”的观点不能成立。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与“教唆”两种方式是有区别的,“利用”应当包含间接实行行为方式,也即该条款的“未成年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此规定也包含了对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法律精神。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上,对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采取的是从重处罚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李某唆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法院加以采纳,并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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