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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4日11:23  法制日报

  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同一法律事实”;应根据刑事、民事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类型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

  对“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

  毛立新

  刑民交叉案的程序选择,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再根据诉讼规律,综合平衡公权与私权、公正与效率等价值目标,对不同案件分别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处理方式。

  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类型

  刑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有必要明确一个标准,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在此基础上,再来讨论其程序选择的原则。

  在我国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存在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种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10条,在是否分案处理问题上,分别规定了“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标准。在同一司法解释中,标准竟然不统一,这必然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由此引出以下问题:“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提法科学吗?“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哪一个更适宜作为程序选择的标准呢?对此,笔者意见如下:

  第一,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我国的理论通说,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的,表现为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则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产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二者在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同一法律关系”的说法不科学。

  第二,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分别由不同法律规范所规定,其构成要素也不尽相同,二者只可能出现部分重合,而不可能是“同一法律事实”。即便二者是基于“同一自然事实”而产生,但由于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要求不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必然存有差异,称其为“同一法律事实”,显然并不准确。

  第三,应摈弃“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的提法,而以刑事、民事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类型来区分刑民交叉案件。理由是,刑民交叉虽然表现为两种法律关系交叉,但追根溯源,其根源仍在于刑事、民事法律事实的交叉。法律事实交叉的情形有二:一是事实竞合,即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自然事实”产生,事实竞合导致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也出现竞合;二是事实牵连,即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自然事实”而产生,但两个法律事实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重合,进而导致两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牵连。

  由此,可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竞合型”,二是“牵连型”。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从现有的司法文件和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上,存在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

  目前的主导方式仍是先刑后民,该方式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以找到根据。而且,由于受“重刑轻民”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该原则在司法领域广泛传播,几乎成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司法原则”,不仅用来处理“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而且还用来处理“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

  该原则的不当滥用,导致了漠视公民私权的不良后果,使公民的民事权益往往无法及时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学界及实务部门均开始认识到:应限制“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针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笔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种。那么,对它们又该如何确定程序选择的原则呢?对此,笔者意见如下:

  第一,对“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

  “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自然事实”产生,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作用。由于刑事诉讼中有专门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更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更高,因而,选择“先刑后民”往往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等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刑事侦查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就不能再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司法救济。

  第二,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

  “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自然事实”产生,二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查明案件事实问题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二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谁轻谁重或谁先谁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凡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诉讼同时存在、同时进行并行不悖。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有交叉、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或者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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