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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4日11:23  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2008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高检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全国17个省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司法实务界代表和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等学术界代表共计160余名代表参会,高检院民行厅王鸿翼厅长,研究室陈国庆主任也到会参与研讨

  田凯 贾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与会代表基本上从两条路径阐述:路径一是现代民事法律理论认为民事行为是纯私人自治行为的传统理论已经发生动摇,这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提供了依据。路径二是中国检察权法律监督的权属性质。大部分检察机关的研究者认为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性质、而执行权实际运作又具有司法属性等,认为这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针对有论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在执行环节设计了相应的当事人救济程序,检察监督似无必要的观点。大部分人认为,检察监督程序与救济程序这样两种不同的程序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哪怕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救济程序存在,也不能排除监督程序的存在。因为两个程序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是不一样的。同时两者又是相互关联的。监督程序应该是救济程序的救济的保障。

  在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层面,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和《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37号)中规定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效监督的明确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回顾了当年参与民诉法立法过程,就造成目前司法界和法学界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进行了明确:实际上“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从立法本意来说都是广义的,包括对执行的监督在内。他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协作,与法院方面的协作关系;二是纠错,依法纠正保持法律的统一。这个纠错和协作支持是相辅相成关系;三是双方都共赢,完成执行的任务、监督的任务,这个应该是基本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会人士都一致认为民事执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列举了当前执行中存在长期不执行、随意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执行腐败越来越多等三个突出问题来支持这一观点,针对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身救济、法院内部监督已经难以发挥功效了。

  而作为专业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加强执行的监督也就显得十分必要。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实行一些监督,是有效的监督,有限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也是对法院执行干部的保护。顺应形势的发展,立法环节要能够把执行监督提到立法的日程上来,制定相应好的规则,这样就可以在司法实践当中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同时实现司法制度的清明。

  有论者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来解释监督的必要性,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不是跟法院过不去、出难题,也不是挑法院的毛病,更不是你令我从,一种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监督。而是因为检法两家具有共同理想和追求,就是为了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共建诚信机制,共同提高我们司法公信力。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形式、范围和程序设计

  涉及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形式与范围时,大部分与会代表都认为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有限监督、保护公益的原则来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民事公益案件的执行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同时根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对重大的违法的执行案件,或者说重大的执行案件,检察院也可以监督。

  高检院的孙家瑞博士谈到把三个责任感作为确定监督形式和范围的指导思想。第一是对于检察权的认识应该有责任感;第二是对法检两院的关系认识应该有责任感;第三就是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法有责任感。

  根据上述原则,有些论者对监督的具体范围上提出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应该既包括执行行为,也包括书面文书,应该针对我们当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来进行监督。

  最后,对于执行机构的消极执行行为及越权行为,应当允许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杭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冯仁强博士认为,尽管这一次《民诉法》修订把执行行为的异议区分了程序性质和实体性质,有了进步,但是仍然存在问题:第一,这样的监督仍然属于法院的内部系统监督。第二,上下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是相同的。第三,违反便利当事人的诉讼原则。第四,也违背了执行工作的规律,影响执行效率。目前对于程序性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冯博士认为应该限定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监督。

  针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式,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不管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或者是发出检察建议,直接通知法院纠正其违法行为就够了。没有必要通过抗诉程序进行解决,因为抗诉程序非常长,又费时费力,影响执行效果。

  冯仁强博士认为,抗诉这种方式不适用,因为它没有诉的存在。检察建议不属于国家强制权力,它不符合国家权力的特点,纠正违法通知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查处枉法执行行为是刑事检察的范畴。上述这些方式都没有真正嵌入到我们的执行程序当中去,也不符合诉讼监督的特征。

  对于具体的程序设计,全国各地民行检察部门探讨较多,论坛中的发言者也多是积极探索与尝试执行监督的先行者,他们在实践中初步摸索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

  与会代表普遍认同郑州市检察机关在立法不健全,没有实践经验供借鉴的情况下,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创新性探索。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民事执行作为民事判决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和社会各界配合下,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完善民事执行的相关程序和监督机制,在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正确执行,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同时也应看到,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渐突出,需要外部力量加以监督。

  有的学者提出来,再修订民事诉讼法应当单独制定我国的强制执行法。与会人士建议:在立法原则上,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保障执法有效性与公正性相统一原则,检察机关不仅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有效进行。具体来讲,应将《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将执行环节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专门设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一章,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具体规定。

  参加本次论坛的司法界和法学界人士一致认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学界人士对维护法律的尊严负有神圣的责任,我们应当携起手来,针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具体立法问题深入调研,继续加强理论研究及实践探索,推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制定,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法律制度,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贡献我们的力量。

  (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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