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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一方未逞死者亲属能否向生者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5日07:11  大河网-大河报

  

相约自杀一方未逞死者亲属能否向生者索赔?
背景新闻

  不能结合情人相约跳河殉情

  重庆石柱县的张晓起在单位人缘好,得到了同事白兰的关注。2004年年初,37岁的张晓起和27岁的白兰渐渐走到了一起,成为情人。两人的情人关系保持了几年。

  2007年8月11日晚,张晓起和白兰分别在外应酬后,电话中约定到石柱县滨河公园散步。看到成双成对的情侣,白兰又提到和张晓起的关系问题,两人为此闹得很不愉快。后来,白兰提出找张晓起的妻子挑明两人的关系,张晓起无奈答应了。来到张晓起家楼下,两人终未敢言明,又到滨河公园。

  张晓起见白兰的情绪逐渐平静,就送白兰回家。离去时,张晓起劝诫白兰与其夫和好,白兰称死也要跟着张晓起。感觉情感无望,两人相约自杀殉情。

  8月12日凌晨3时,两人来到河边,相约跳进河中。白兰在自杀途中产生悔意,借助张晓起的推力和自己的奋力挣扎获生,张晓起则溺水身亡。白兰上岸后,见有行人跑步,并未呼救和报警。

  提起诉讼男方家属索赔20万元

  事后,石柱县警方接到市民报警后展开调查。经初步调查,警方以“尚无证据证明张晓起是他杀或者特定义务人不作为所致而死”为由,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张家认为张晓起的死和白兰有关系,将其告到法院。诉状中称,白兰身为有夫之妇,明知张晓起有妻室儿女,却与张晓起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采取找张晓起的妻子公开两人关系等方式威胁张晓起,最后两人相约自杀。在张晓起有危险时,白兰采取的是放任态度,让张晓起溺水而亡,白兰对张晓起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等32万余元的60%即196576.80元。

  白兰认为,自己和张晓起的婚外情只是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没有违法。两人相约自杀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呼救和报警也不是她必须承担的义务。张晓起已是40岁的人,有选择生和死的权利,她没有责任和义务去阻止其自杀。张晓起的死是溺水而亡,当时天未亮,就是呼救、报警也不起作用,她不该赔这笔莫须有的钱。

  终审判决女方赔偿8万元

  石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白兰的行为对于张晓起的精神崩溃并产生自杀的念头构成了一定的原因。两人相约自杀,白兰明知张晓起要自杀却没有阻止,自己上岸后由于怕承担责任而没有呼救和报警,对张晓起的死有一定过错。今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为29万余元,判决白兰承担30%的责任,共8.8万元。张家和白兰均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了上诉。

  重庆市四中院终审认为,张晓起自杀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对生活产生绝望,但白兰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白兰虽对张晓起的死亡结果未直接实施加害手段,但其自杀行为是与白兰相互的约定,且张晓起产生自杀的动机是在白兰强烈要求张晓起与其妻挑明二者的婚外情关系,并表示生死都要在一起的情况下精神受到极度压力的情形下产生的。故白兰负有制止张晓起自杀的作为义务,在与张晓起共同实施自杀行为过程中产生悔意逃生后具有呼救报警,尽力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构成危险。然而,白兰在整个相约自杀过程中既未劝阻张晓起实施自杀行为,在逃生后有条件呼救和报警的情况下也未呼救或报警。且白兰的前述行为间接造成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

  今年10月,重庆市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赔偿金为27万余元,白兰仍要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8.2万余元。

  程相鹏据相关报道整理

  「观点一」相约自杀未逞一方有救助义务

  项林(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所谓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

  本案中,男方和女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白兰在与张晓起相约自杀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案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加害行为也称侵害行为,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将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加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人们对于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对其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在一些特别情况下,法律还规定了对他人之合法民事权益的积极保护、救助他人等积极的作为义务,此时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就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保护、救助他人。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为积极行为致人损害的,称为作为加害行为,又称积极的加害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不为积极行为致人损害的,则为不作为加害行为,又称消极的加害行为。比如,施工人负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他人受到损害的义务,如果施工人不设置此等标志和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他人因为施工而受到损害,施工人便属于实施了消极的加害行为。

  本案中,由于白兰强烈要求张晓起向妻子挑明两人的婚外情关系,白兰的行为对于张晓起的精神崩溃并产生自杀的念头构成了一定的原因。白兰与张晓起相约自杀跳河后反悔,白兰就负有制止张晓起自杀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业务上的要求,而是基于白兰的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构成危险。然而,白兰在整个相约自杀过程中,既没有劝阻张晓起放弃自杀,逃生上岸后发现有人在晨跑,有条件呼救和报警,但白兰没有采取措施,属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对张晓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因而构成侵权,应对张晓起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死者张晓起的赔偿金总额为27万余元,判令白兰承担30%的责任即8.2万余元。此判决也是对白兰相约自杀并见死不救行为的一种惩罚。

  「观点二」相约自杀涉及刑事责任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生活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相约自杀产生民事责任外,根据不同的情形,相约自杀还会产生刑事责任的问题。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未自杀,则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则不追究也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相约自杀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杀人案件小得多,因而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法条“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3.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论。日本最高法院在1958年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中指出:“被害人受被告人欺骗的结果,预期被告人会跟她一块死,而决意去死的,其决意明显是不具有真意的带有重大瑕疵的意思。所以,被告人尽管没有一块死的意思却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信被告人会一块死,从而使其自杀的,被告人的所为符合通常的杀人罪。”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4.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如果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因其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相约自杀的双方事先都共同商定,并且是完全出于自愿,甚至留下遗书,在自杀方式上通常由行为人提供自杀的条件和工具(如绳索、刀具、毒药等),然后单独或者共同自杀。这种相约自杀强调的只是相互间提供了条件和工具,而自杀行为的完成是在没有任何外力的帮助下,完全由自己单独完成,如果出现其中一方自杀未遂,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白兰在相约自杀反悔后上岸,有呼救义务和能力而没有呼救,违反了作为义务,我认为白兰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三」相约自杀应引起社会重视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

  近年来,相约自杀事件频频发生,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夫妻相约自杀、情人恋人相约自杀屡见报端,同性恋者相约自杀也时有发生,甚至有人在网上发帖邀人一起自杀。

  2007年“六一”节的前一天下午,安徽太和县张营小学5名13岁女学生,相约走向一条3米多深的水沟。除一人中途退却回村喊人外,其他4人手拉手集体跳水自杀,两人死亡。

  就道德而言,相约自杀不应提倡和鼓励。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受到这样和那样的挫折,如果一遇到这些情况就用轻生的方法来逃避现实,实质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只能是一种懦弱的表现。

  就法律而言,生命的剥夺只有来自法律的规定和他人的自杀行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便他人病入膏肓,就现阶段而言,也不能用安乐死的方法结束他人生命。即便他人罪恶累累,罪该处死,也不能用大义灭亲的手段去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果我们放任对这一行为的制约和惩处,就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

  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自杀人员,世界卫生组织把每年的9月10日确定为“世界预防自杀日”,呼吁各国建立应急干预机制。

  因此,自杀问题尤其是相约自杀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政府部门更是责无旁贷,应积极开展人生意义与价值观的教育,正确地对待人生与社会,教育人们对自己生命的珍爱。对有自杀倾向的人群,要请精神科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心理咨询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和治疗,努力消除或减轻危险因素,使其自杀倾向消除在萌芽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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