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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不诉的证据问题研究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诉讼的过程就是证据运用的过程。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证据不足,使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而无法定罪的状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疑罪不诉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尤其是对证据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把握不准、做法不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制约了疑罪不诉制度价值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确保公正执法,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司法实践中疑罪不诉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通过对2003年至2007年陕西省和西安、宝鸡、渭南三市检察机关疑罪不诉情况统计数据的分析,我们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疑罪不诉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反思:

  一是对疑罪不诉案件类型化研究不够。只有准确划分和掌握导致证据不足的类型及其产生的原因,才能对侦查取证、补充侦查进行正确指导以尽量避免疑罪的产生,同时对于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等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研究证据不足的类型,首先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其次,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与整体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再次,以起诉和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质与量的要求为基础,综合衡量现有事实和证据被法院采纳并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

  从审查起诉的实践和调阅的典型案卷分析,可以将疑罪不诉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以实际上能否取得充分证据为标准,分为客观上取证不能的证据不足和主观上证明不能的证据不足;第二类:以欠缺的证据本身的证明属性为标准,分为直接证据不足和间接证据或者补强证据不足;第三类:以证明对象为标准,分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和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不足;第四类,根据案件证据不足的性质可分为罪与非罪的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或者量刑的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有关规定,疑罪不诉仅针对罪与非罪存疑)。

  二是疑罪不诉决定作出前的取证程序存在问题。笔者认为,退回一次或者两次补充侦查不能作为疑罪不诉的前置程序或者必要条件。对于起诉所必需的关键证据如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有取得所需证据可能性的,应当进行补充侦查;而对于完全没有取得证据可能性的或取得该证据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的案件,应当直接作出疑罪不诉的决定。这样做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

  三是对证据如何审查和判断不能准确把握,适用存疑不起诉的程序标准不一。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办案人员将证据不足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从根本上解决不了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统一的问题。即使在一个检察院能够统一疑罪不诉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却难以实现在不同的检察院之间做到统一。

  四是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或者部门在收集、固定、保全证据时未能做到“及时、合法、全面”,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失去了获得证据的最佳时机,即使是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也往往因为时过境迁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五是疑罪不诉决定作出之后“新证据”存在问题。其一,新证据与起诉条件的关系。作出疑罪不诉决定之后所发现的新证据,并不要求其单独具有证明案件事实达到起诉条件,而是足以弥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与原来所取得的证据结合在一起使得案件事实和证据符合了起诉的要求即可提起公诉。其二,存疑不诉后发现新证据再行起诉的合理性。我们认为有合理性,从法律效力上讲,不起诉决定只是从程序上终止了刑事诉讼,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或者说,对于已经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因为没有既定的判决,不存在国家刑罚权用尽的问题。但为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权利,应加大对疑罪不诉案件的补查力度,尽量缩短查清案件的时间,并且对疑罪不诉后的再起诉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检察机关在该期限内未能提起公诉的,不再保留公诉权。其三,调查新证据的主体。应由检察机关来启动和主导对疑罪不诉案件新证据的搜集,但在疑罪不诉决定被撤销前不可擅自使用侦查手段。

  ■完善疑罪不诉证据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疑罪不诉的证据制度,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宽严适当原则和国情原则。具体设想和建议是:

  1.细化公诉证明标准,使其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真正发挥对于审查判断证据的指导作用。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与判决标准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又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具备了可予定罪所需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对起诉证据质和量的要求,“确实”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分”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量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也可以表述为“足以证明构成犯罪”,而这种证明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相互印证性;二是协调性;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这种要求与我国现存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基本一致,略有差别。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考量,检察官起诉前根据现有证据对定罪的可能性进行评估是必要的。由于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完全一致的起诉证明标准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统一的起诉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应针对不同种类的案件,制定有差异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起诉证明标准。

  2.完善疑罪不诉的条件。应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疑罪不诉的条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某一方面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明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的客观性无法查明;(3)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无法查明,即关键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证明的要求;(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全案证据不能形成锁链;(5)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而应当予以排除的;(6)无罪证据未得到合理排除;(7)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起诉之后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较小。

  总之,首先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证明出发,把握需要证明的关键事实和关键证据,其次逐一审查单个重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然后考量定罪证据之间的协调一致性,最终从整体上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

  3.赋予辩护律师更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为了使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好的落实,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合理吸收律师法的规定,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应有的提升。同时,增加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4.完善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在建立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时,应给予审查起诉阶段证人同样的关注,而不能仅关注庭审中的证人,这样,使得审查起诉中有更多的证人作证,协助查清案件事实,以减少疑罪案件的数量。

  5.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将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展示证据的范围扩大到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取得的全部证据,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层面;相应地,辩护律师在阅卷之后,也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其调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为了使律师调查取证和提供证据更加有针对性,在展示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向律师说明现有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程度以及欠缺的方面,指明进一步查证的范围和方向。在第一次证据展示之后,如果有一方调取到了新的证据或者查明了新的事实,应与对方及时沟通。

  6.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取证的制度。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以提供取证指导,将有利于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同时免去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繁琐程序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最大限度减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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