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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需选择适当方式

  12月10日,《检察日报》刊发的《交通事故施救收费遭质疑》一文,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当事人是“状告无门”,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选择诉讼途经来救济权利,反映了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在日益增强,但如何选择适当的方式来提起诉讼以有效保护自身权益,还需要更加专业的诉讼知识。

  我们知道,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即法院只能围绕原告起诉的具体对象和诉讼请求展开审理和判决,而不能任意改变。近几年,审判人员为了切实解决纠纷,对一些没有委托职业律师又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引导工作,部分当事人藉此达到诉讼目的,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对这种诉讼指导不理解、不信任,导致法院驳回其不适当的诉讼。

  本案中,陈振旺对平阳县交巡警大队扣押事故车辆的决定本身并无异议,49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系由长安车辆施救清障有限公司收取。撇开其他细枝末节,进行法律分析,陈振旺不服的行为有二:一是交巡警违反其意愿,通知长安公司拖车,这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行政行为;二是长安公司向其收取施救费、停车费,由于长安公司并非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民事范畴。只要当事人清晰辨明上述行为的性质,相对应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并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就可以顺利地进入相关诉讼。

  陈振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将两种行为混同在一起,分别把作为行政主体的平阳县交巡警大队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长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主要质疑“交巡警大队在车辆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委托施救公司采取不适当的拖车方式扣留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转嫁给原告”。由于涉及交警扣车时采取的具体措施,该措施系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随后,陈在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平阳县交巡警大队向其收取施救费与停车费的行为违法”,而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收费系施救公司的民事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以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民事和行政裁定都是因为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时混淆了诉讼请求所致。

  因此,当事人在类似纠纷产生后应理清纠纷性质,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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