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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不能完全按照违纪责任来追究

  2006年以来,我院按照《重庆市检察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只启动了一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说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力度不大。2007年9月,高检院下发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程序,笔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想法,提出来供参考。

  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受理,很容易同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的查处相混淆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两者都属于事后监督和追究责任的范畴,均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高检院有关负责人就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答问(《检察日报》2008年2月18日),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重点定位于“法律和纪律条规难以调整”的对象上,这说明执法过错责任是违反办案纪律责任的下线,比违反办案纪律责任要轻,所以叫“过错”,不叫“违纪”。实际上,按高检院两个《条例》的规定,执法过错责任与违纪责任追究的都是违反检察机关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同点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多了“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两项。除此而外,看不出更多的区别。两起责任均由监察部门受理,容易发生混淆。

  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应当以过错行为来启动,应当是出现结果后再启动

  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在办案过程中,上级如果发现下级办案人员执法过错,可以启动过错追究程序,这与《纪律处分条例》的调查程序启动没有太大的区别。

  但在实践中,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应当是出现“捕后撤案、捕后作绝对不诉、起诉后法院判无罪和撤回起诉”四类案件的结果后,如果发现执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等客观原因导致这些程序结果除外),则启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这样也便于操作。检察机关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目的是确保办案质量,既然是追究,就应该是出现办理质量不高的案件结果后,再追溯造成这种结果的源头,总结教训,提高办案质量。

  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当纳入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同步考虑,同步建设

  检察委员会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办案过程中处于最终审查把关的位置,由其负责对办案流程和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命题中应有之义。但这一点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恰恰没有体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规定的是线索由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管理,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由检察长办公会(基层院很少召开)决定。作为纪检监察部门,工作重点应是违纪案件的调查和处理,而不是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因此,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宜由纪检监察部门来受理,而应由检委会确定,由检务督察部门处理。否则,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就形同虚设,完全背离了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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