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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相当缘何量刑悬殊

  笔者最近参加某类项目的评审工作,其中一个比较集中的课题是量刑研究问题,特别是量刑公正研究问题。无独有偶,近日翻看2008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资讯报道,发现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受理的受贿案件,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量基本相同,但量刑结果却大相径庭,即使存在或考虑到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或从重情节,如此悬殊的量刑结果也使人心存疑虑。掩卷回想,自己处理的几件案件如盗窃案件,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也存在量刑悬殊的问题。多方面的信息冲击着笔者的问题神经: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量刑结果?这样的量刑结果是公正的吗?量刑公正的坦途在何方?

  按照我国刑法第五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刑罚的有无及程度大小是建立在罪行及刑事责任基础之上的,罪行是案件事实上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内容的法律事实,其是客观存在的,由此而衍生的刑事责任在考虑法律事实的同时,必须认真对待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必须认真对待能够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酌定因素,这种周全的定罪和量刑模式可以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此而得出的量刑结果才能是公正的。而量刑公正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对被告人而言,量刑公正意味着其所承担的具体刑罚是罪行与刑事责任的最佳结合点;对被害人而言,量刑公正意味着在法律的限度内得到的最大的救济和抚慰;对法官而言,量刑公正意味着同类案件应该给出同样的或相近的判决结论,在实现法律所追求一般正义的同时,如体现人类尊严和个人自由的自决权,追求平等和符合事实性、相当性及公平性,实现法律安定性的最低要求,权衡国家行为的社会后果,等等。但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个案中的个别正义,如柏拉图所言,“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情”。显见,按照量刑公正的含义,上述量刑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

  究其原因,量刑不公正的根源在于:一是错位的司法理念。中国刑事法在传统上重定罪轻量刑,一贯畅行的司法理念是定罪准确已诠解了司法公正的全部内涵,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和限制了法官对量刑行为及量刑的社会效果的追求。二是被放大的、或被异化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顾名思义,即强调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结合个案情况自由进行量刑的权力,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但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践行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途径。但因错位的司法理念所致,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将定性视为职责的全部,而将量刑或视为司法行为的附随物;因自由裁量权被异化为利益的代替物,某些法官将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寻租的中介,将其充当了司法腐败的交换物,而滋生司法腐败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产生错案、冤案、假案,必然产生量刑不公正的结果。三是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立场的摇摆。按照大陆法系刑法学派的刑法客观主义和刑法主观主义的立场加以衡量,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说倾向于客观主义。刑法客观主义最基本的出发点是强调惩治对法益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或说对实施了危害结果的行为人进行有责性评价。按此思路,贪污贿赂犯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进行定罪和量刑应该说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现实中的具体个案的量刑结果显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结果或效果,而且还包含着一种社会影响、社会评价、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考量,这在形式上虽然具有刑法主观主义的衣钵,但在实质上却没有奉刑法主观主义为圭臬,所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个别化,由此而产生的量刑结果因存在个人影响、地方利益、权力寻租等因素自然导致不公正。

  量刑公正的出路在于,一是转变观念,树立尊重定罪、尊重量刑,重视定罪、重视量刑的基本理念。司法公正是定罪准确和量刑公正的统一体,定罪准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量刑准确与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倚重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都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二是在司法过程中追求和践行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主观主义立场。刑法主观主义不仅仅重视刑罚个别化,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也注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危险状态,因为这是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性的法律事实。在量刑过程中自然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反应、案件的社会影响,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这应作为个案酌定量刑的重要因素,由此而产生的刑罚个别化的量刑结果既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抚慰了社会情绪,量刑才能是公正的。三是量刑公正的程序性保障。为谋求量刑公正的程序性保障,目前有学者提出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扩大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提高被告人辩护的针对性,才能实现量刑公正。目前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司法适用传统和惯性,否定此观点并不等同于否定量刑程序的重要性,科学的诉讼程序设计和保障会提高定罪的质量、量刑的公正。结合我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结合的诉讼程序特点,应倡导诉讼当事人和各方诉讼参与人要认真对待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拓展量刑阶段的辩护空间,同时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既作为一种权力也应作为一种法律监督的职责加以规定和落实。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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