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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纠正倒错的执法行为

  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重点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做到宪法法律至上。卢梭说过至理名言:“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国家的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社会的正义就不可能实现。然而当前执法活动中有与此相悖的现象。这就是,某些司法机关出于各种目的,对某些法律规定缺乏执行的积极性,例如对保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的规定等都是这样。同时,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某些程序或措施,实行的积极性却很高,例如实施暂缓起诉、对公诉案件设立受理前的立案审查时间等。这种倒错的执法态度和执法行为,应该引起司法者的重视和深思。

  毋庸讳言,我国现行法律确实存在不适应执法需要或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某些规定不尽合理或是阙如的问题。例如,对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传唤只有12小时的规定、对撤回起诉的后续工作所需时间未作规定、对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些必要措施缺乏操作性规定等等。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当然能够感觉到这种种现实情况,但是,司法机关无权以此为由,擅自修改、变通甚至废弃法律规定。执法中有法不依或自行造法的行为,不是失职就是越权,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责任和应有形象不符。

  司法机关与社会是互动关系,司法机关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有不可切割的联系,会受到社会整体法律意识和法治水平的实际影响。但同时,司法机关又是执行法律的专门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捍卫和宣传力量,它涉及法律的一举一动,都会对社会形成正面或负面的示范效应。所以,司法机关必须抵制不良影响,做到谨言慎行,奉法唯谨,防止出现黎巴嫩文豪纪伯伦所说的那种情况:“你们乐于立法,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破坏它们。”司法机关必须“智欲圆而行欲方”,看到问题不难,而在现有条件下执行好法律才体现智慧。对法律规定,不能打折变通,不能拒绝,不能利用手中司法权力实施法律没有授权、没有规定的行为。

  对照人民根本利益所需要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倒错执法行为的任何理由都注定苍白无力、举措都缺乏正当性和可行性。宪法法律至上,首先要在执法者头脑中至上、至尊、至重。公民信法守法必然以国家机关的信法守法为前提,倘若司法机关执法都不以法律为标准,那么国家的法律就无法得到统一实施,法律权威就无法确立,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和守法习惯就无法养成,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的利益。

  国家的科学发展要求全社会不能出于做好事的目的而做坏事,目的与手段应该同善。司法机关实用主义地适用法律,也可能在某些具体问题上获取一定社会效果,但是,却为破坏法治打开了方便之门。就如同为了眼前需要,在法治大厦的承重墙上开凿洞窟,在法治航船的舱底拆卸船板,结果肯定是得不偿失。倒错的执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还会指向司法机关自身,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以法律为保障,如果导引社会公众轻视法律,司法机关也会失去社会公众的尊重。由此可见,全社会会为倒错的执法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固然,明明避开法律,会获得即时效果,却只能俯首接受法律的约束,会使善良的执法者感觉困惑和痛苦。但这是法治为公民的自由权利所必须实现的秩序,也是执法者为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作出的贡献。否则,就会因小失大,不利于实现法治建设的目标,想通这点,困惑、痛苦完全可以释然。一觉醒来,就达到理想的法治社会决不现实,那必定是任重道远的漫长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间会有困难,要历经曲折,司法机关也难免采取权宜之策。但是不能糊涂地把权宜之策当做长期的应然原则。

  司法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应时刻以民主法治为念,认真看待倒错的执法行为,梳理行为的具体表现内容,分析产生的原因,制定纠正的措施。应该如西谚所说“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哪个环节的问题,由哪个环节解决,执法可以也应当以实践为基础,提出立法建议,但应由立法解决的问题,司法无权承揽。只有这样,才能够树立起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人民利益,促进党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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