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照本规定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具体征收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海关、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根据物价指数、我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五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进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 汽油批发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提前3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运输汽油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缴费资料,以备检查。
第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的汽油经营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费控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记录汽油购进、储存、销售和运输的经营数据。
汽油经营企业费控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到场监督,费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或者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以备检查。
第九条 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联合收割机等柴油机动车辆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变更、报停、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行驶的,应当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际停留期限超过预缴费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第3日内,到征稽机构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省前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征稽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及变更、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建设及归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公益事业以及农业、渔业生产等所用汽油的补贴;[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