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
及具体缴费方式等问题的规定
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各市县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19号令)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及具体缴费方式等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19号令)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载货类汽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按照核定总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二)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按照0.5吨核定征费标准计量,其他载客类汽车按照总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照其整备质量(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四)牵引挂车按照牵引车整备质量与准牵引总质量之和折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无准牵引总质量的,按照挂车的装载质量和整备质量之和计算准牵引总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五)机动车辆征费标准计量20吨以下的全额计征,超过20吨的按照20吨计征;
(六)征费标准计量尾数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征;
(七)质量参数(包括总质量、整备质量、装载质量和准牵引总质量)与车辆实际不符,或者核定质量参数资料不齐备的,由省征稽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核定。
第三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已领取牌证(含临时牌证)的,自登记之日起缴纳;
(二)外省车辆转籍至本省的,从登记转入日期起缴纳;
(三)外省车辆进入本省的,从进入本省当日起缴纳。
第四条 新购置的柴油机动车辆以及转入本省的柴油机动车辆,应当从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登记。
被盗抢机动车辆注销后又被追回的,应当在追回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可以实行年度统缴,统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为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为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为应征费额的80%。
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8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90%一次缴清。
缴费时间不足一季度的不予办理统缴。
第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更换机动车辆号牌、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七条 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3日。
报停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地点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征稽机构。
实行年度、半年或者季度统缴的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第八条 已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因下列原因不在我省行政区域行驶的,应当办理停征手续:
(一)机动车辆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辆被依法扣押、查封的;
(三)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
(四)本省车辆需要到省外行驶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缴费义务人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并按照在我省实际行驶的时间计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未办理启用手续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辆转到外省籍的;
(二)机动车辆报废、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机动车辆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
机动车辆办理注销登记后,缴费义务人可以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