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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回被盗贼遗弃的财物,返还就了事吗

  手持判决书,谢虹大呼“冤枉”:我既没有参与偷盗,也没有毁损财物,只是见被盗贼丢弃的摩托车无人认领而开回家中,充其量将车交还给失主就行,怎么会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呢?

  2008年5月6日早晨,谢虹下夜班步行回家途中,发现有一群人围着路边一辆八成新的摩托车观看,经打听得知系盗贼偷车后因惧怕出事而将车抛弃在此处。次日,谢虹再次途经该处,见该车仍在那里,心想“反正车主没有来领取,不如把它弄回家”。于是,谢虹趁四处无人,将该车开走并藏匿家中,准备待事情平息后使用。谁知,仅过了5天,便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万元。令他没有想到的是,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本案中,谢虹的行为与该罪第二种情形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

  1.本案被盗贼抛弃的摩托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本应带走而遗置于某些特定场所的财物。其特点是:所有人或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内;所有人或持有人能恢复对财物的控制权。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摩托车虽然被盗,但车主对该车仍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不过是车主因摩托车被盗而丧失了对摩托车的控制,即车主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摩托车的占有权暂时与所有权处于分离状态;另一方面盗贼将摩托车抛弃在路边,是盗贼作为暂时的持有人对车主所有权的非法处分,并使摩托车处于无人管理、控制的状态;此外,车主能够通过自身寻找或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恢复对摩托车的控制权,这一点,从公安机关最终将案件侦破并将摩托车发还车主即已表明。

  2.谢虹具有将他人摩托车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使自己具有所有人的地位,将非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当做自己的财物,并且利用该物的经济价值。谢虹明知摩托车是他人所有的财产,自己无权占有,但为了“待事情平息后使用”,而将该车开走,无疑在主观上具有取代车主,对摩托车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意图。

  3.谢虹已对摩托车实施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法律上对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还是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都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谢虹虽没有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摩托车,但他趁四处无人将摩托车开走并藏匿,表明其非法占有摩托车的意思已经很坚定,且至少在藏匿期间剥夺了车主对摩托车的所有权。

  4.谢虹侵占的数额较大。关于个人在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推定,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谢虹所侵占的摩托车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达2.5万元,无疑是数额较大。此外,应当澄清的是,本案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侵占罪中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即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侵占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是行为人积极促成的(谢虹正是趁四处无人,积极将该车开走并藏匿),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则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的,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如买卖时,一方多付或多找了钱。

  综上,谢虹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将摩托车返还了事,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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