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多反映了职权主义倾向。与其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归入刑事诉讼参与人,倒不如将其称为“技术检察官”更为贴切。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即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将鉴定人规定为诉讼参与人,忽视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性。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公布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在法律性质和价值取向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给予重新认识和界定。

  一、检察院鉴定机构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之比较

  (一)隶属关系不同。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部门一般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虽然《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依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其内设鉴定机构对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而社会上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以及级别的限制。

  (二)鉴定启动程序不同。人民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业务部门委托启动,或受同级公安机关或法院委托启动,一般不直接受理案件当事人的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则无此限制,在启动程序上相对较为宽松。

  (三)受理业务范围不同。《决定》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所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除了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外,还承担了审查起诉阶段一定的文证审查业务。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承担的业务,除了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外,前者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后者是对诉讼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作为证据的司法鉴定进行审查,其实是人民检察院对司法鉴定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正缘于此,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人员大部分既有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资格,又有检察官的法律职务。

  (四)业务经费来源不同。人民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所以国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则是自负盈亏。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诉讼地位的界定

  从前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与其他内设职能部门一样,是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检察权的一种内部分工。由于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任务不同,因此鉴定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也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鉴定人一方面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对侦查活动中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需要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等进行文证审查。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包括二审阶段),人民检察院鉴定人一方面可以配合公诉人进行文证审查;另一方面对自己在侦查阶段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负有出庭质证义务。在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鉴定人既可以是鉴定人,也可以协助监所检察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双重地位:一方面其处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配合检察机关职能部门对诉讼中涉及专门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对侦查活动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其可以是检察官;另一方面其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可以是鉴定人。但有一点是不能忽略的,即其作为鉴定人出庭质证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是为控诉方提供证据支持。

  由此看出,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多反映了职权主义倾向。与其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归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倒不如将其称为“技术检察官”更为贴切。人民检察院鉴定人作为检察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是同刑事诉讼参与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地位和职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做这种区分,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都有其积极意义。这也许正是国家立法机关取消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根据所在。在司法机关中只保留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在法庭审理中,更能体现诉辩双方的力量均衡,显然更便于法官居中“听审”,认定事实,取舍证据,辨明整个案件的是非曲直。因此,这种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是体现了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特许准人制度,这将使诉辩双方在专门知识问题上出现信息的不对称,无疑对公诉人员是很大的挑战。对此,除了要求公诉人丰富知识提高水平外,国家立法机关也应考虑对具有相应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特许进人检察官序列问题,由他们协助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有利于诉辩双方的力量均衡。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Powered By Google 感动2008,留下你最想说的话!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