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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转化犯”规定探讨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成为法学关注的焦点之一,司法人员在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的理解方面存在诸多疑惑,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因产生意见分歧而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果。

  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的法条属性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是转化犯,转化犯主要是解决罪数问题,即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外观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只依其中较重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并不是典型的转化犯,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并不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具体地说,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并没有发生转化,仍然是逼取口供的直接故意,即以刑讯的手段,达到逼取口供的犯罪目的,而不是由刑讯逼供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刑法之所以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基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严重的程度都显然不能为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包容,也就是说,刑讯行为的严重性已经超过了刑讯逼供的必要限度,如果仍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所以,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综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没有变化,仍然是一个犯罪故意,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实际上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但是,刑法没有将这一情形设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是直接规定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以,这一规定当属法律拟制。

  笔者认为,从学界及实务界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的争议来看,这一法律拟制规定存在许多方面的弊端,具体包括:

  一是“伤残”的含义界定不明确;

  二是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故意杀人罪不明确;

  三是刑讯逼供罪的动机仍然是为了破案,出于“公心”,刑讯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警力不足、侦查技术装备落后、侦查考评机制欠合理等客观因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全部责任由刑讯者承担,有失公允;

  五是实践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普遍处罚较轻,很少有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更是鲜见,但刑法规定却如此严厉,就导致刑法规定几成虚置,不利于树立刑法权威。

  基于上以分析,笔者建议,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宜作以下几点修订:

  1.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改为结果加重犯。比如单独规定一款为:“刑讯逼供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此规定,不仅可以避免产生上述弊端,而且具有以下几方面好处:

  一是可以解决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因为结果加重犯的罪名没有变,侦查管辖不会有任何争议;

  二是量刑上更为合理,如前所述,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有违罪刑相一致原则,而且此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很少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更基本上没有判处死刑的,所以,与其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成为名存实亡的死刑条款,不如直接将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

  三是可以增强刑讯逼供罪的警示效果,刑讯逼供罪的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显然有利于更好地向社会宣传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提高刑讯逼供的警戒效应,起到更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四是有利于刑讯逼供案件的统计分析,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判决的统计上看,就难以体现刑讯逼供案件的处理情况,不能为刑讯逼供犯案件的统计分析提供准确的数字。

  2.增加一款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规定。从刑法规定看,刑讯逼供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刑法只对这一行为犯规定了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转化犯”规定即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这两款之间缺乏对刑讯逼供情节严重但尚未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情形的处罚,刑罚结构有失合理,缺乏情节上的衔接,显得突兀。从全国刑讯逼供案件判例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刑讯人员对审讯对象极尽折磨摧残之能事,刑讯手段令人触目惊心。因此,笔者建议在这两款规定之间增加一款情节加重犯,具体可规定为:“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致审讯对象轻伤并导致伤残的;

  (二)致使审讯对象因自杀自残而导致重伤、死亡的;

  (三)致使审讯对象因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或慢性疾病恶性发作而死亡的;

  (四)以棍棒殴打、吊打、电击、烫、扎及长时间冻、饿、晒、烤、不准睡觉等残忍手段逼取口供的;

  (五)致使审讯对象精神失常的;

  (六)致使审讯对象被错判无期徒刑、死刑,或者被错误羁押五年以上的;

  (七)刑讯逼供五人次以上的;

  (八)威胁、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3.修改转化犯主观故意的规定。实践当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发泄个人情绪甚至取乐等动机,明知刑讯逼供行为将导致被审讯对象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仍实施刑讯,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对审讯对象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这类案件往往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更加恶劣。这种情况下,足以表明刑讯者的主观故意已经由刑讯逼供的故意转化为单纯的伤害故意或杀人故意。从理论上说,这种情况下刑讯者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此,刑法可以作为转化犯,规定按照转化后的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比如,具体可以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提高刑讯逼供罪的首档法定刑。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只有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者相差无几。但是,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使其家庭、亲友的生活也蒙上了阴影,另一方面,它背弃和践踏了法律,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刑讯逼供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危害尤烈。而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却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基本一致,显然没有能够体现刑讯逼供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提高刑讯逼供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可以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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